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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采购人被判赔21万元

栏目: 地方动态 时间:2014-02-21 10:51:25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本报讯  据《法制日报》报道,历经近3年的“诉讼长跑”之后,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近日送达一审判决:原政府采购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江苏省档案局支付原告赔偿金211421元。

20073月,江苏省档案局就馆藏录像档案“历史录像原带修复”项目第一期28万分钟抢救计划委托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向全国公开招标。南京盛博数字映像传播有限公司中标。2007517日,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之后开始了对这些珍贵影像资料存在的信号、色彩、声音失真问题进行数字化转化工作。

但项目实施不到2个月,江苏省档案局突然停止向原告提供待数字化加工的录像原带,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在采购中心召集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盛博公司于20071026日将江苏省档案局告上了法庭。

原告诉称,为完成此项目,公司配置了4条数字化加工线,从国外进口了20多万元的零配件,所需的数字化载体光盘已全部采购到位,并配备动员了全部技术力量和维修保障力量。与此同时,还放弃了多部电视专题片的拍摄订单和其他单位声像档案数字化的项目。被告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停工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利润损失350700元、给付逾期提供被修复录像带的违约金976626元等3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档案局答辩认为,合同是经政府采购中心招标后签订的,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需附带任何条件,更不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认为所涉合同性质为政府采购合同,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要求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继续全面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委托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的方式确定服务供应商,在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和合同签订的方式、程序上采用了《政府采购法》,但并没有使合同在性质上发生变化。但一审法院认为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被告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此外,由于被告在审理中表示除已修复完毕及另外的1820盘约65520分钟录像带外,再无其他录像带可供原告修复、转化,法院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全面履行的条件,没有支持原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的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问题,法院采信了原告编制并于投标时提供的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内容,确定应以被告拒绝履行部分合同的价款为损失计算基础,以24.23%利润率为确定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比例,判决对政府采购合同中确定的28万分钟外,尚未履行的19万多分钟的可得利益21142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记者表示,对合同性质等判决内容不服,已经上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    (宗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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