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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金蝉脱壳”不可取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5-04-14 09:39:3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如此“金蝉脱壳”不可取

■ 钟海 钟志君 肖忠桦 王祯

案例回放

案例1:某县采购人C单位在某采购活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收到A公司的质疑,称第一中标候选人Y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企业,其不具备本次采购活动的投标资格。经C单位核实,第一中标候选人Y公司的曾用名为X公司,其近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随后X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Y公司,但目前征信网站上显示的失信被执行人仍然是X公司而不是Y公司。C单位认为,该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失信被执行企业不得参与本次采购活动,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应的承诺函。Y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承诺其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不存在失信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A公司的质疑成立。于是,C单位取消Y公司的中标资格。此时,由于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C单位遂顺延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将上述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与此同时,另一家供应商Z公司向财政部门举报称,采购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出现明显错误,C单位顺延替补中标人的行为无效。

财政部门调查后裁定,Y公司曾用名为X公司,Y公司承继了X公司的失信行为责任。采购人未书面委托,仅以口头方式交代代理机构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活动中未履职尽责,导致不符合投标资格的Y公司通过了资格审查,并成为中标人,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二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Y公司提供虚假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信用承诺函》,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该项目资格审查错误,采购活动出现影响公平公正的现象,不再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关于质疑成立后顺延替补中标人的相关规定,采购人顺延A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案例2:某市审计部门对D单位某采购项目开展审计时发现,该项目的中标人E公司在参与投标活动之前进行了名称变更,E公司原名为F公司,F公司与D单位签订了设计服务合同,为该采购项目提供了前期的整体设计,审计部门将此情况作为违法线索移交给财政部门处理。

财政部门调查后裁定,E公司曾用名为F公司,E公司承继了F公司为该项目提供前期整体设计的服务合同,不具备参与该项目投标的资格,E公司提供的《未给该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承诺函》属于虚假承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采购人未书面委托,仅以口头方式交代代理机构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活动中未履职尽责,导致不符合投标资格的E公司通过了资格审查,并成为中标人,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二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该项目已经履约,财政部门宣布并公告该采购活动违法。

案例3:A公司被G县财政部门处以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A公司变更名称为B公司后,尚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内,参与H县某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后,H县财政部门收到关于B公司提供虚假《未被财政部门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承诺函》的举报。

财政部门调查后裁定,B公司曾用名为A公司,A公司尚在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内,B公司承继了A公司“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任。B公司提供的《未被财政部门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承诺函》属于虚假承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采购人未书面委托仅以口头方式交代代理机构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未履职尽责,导致不符合投标资格的B公司通过了资格审查,财政部门对二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采购项目已履约验收,财政部门宣布该采购活动违法。

案例探析

——投标人名称变更前后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投标人(企业)更名后与原投标人(企业)的关系是承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此,企业更名需要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以确保其名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投标人(企业)的法律主体不会因名称变更而产生变化,名称变更后不影响其法人地位的存续,更名前后的投标人(企业)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其权利和义务并未因更名而发生变化,更名后的投标人(企业)需要承继原投标人(企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专利技术、商业合同、债权债务、违法责任等,原投标人(企业)的法律责任和权益不会因更名而灭失。投标人(企业)变更名称后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书面告知采购人其变更名称的情况。

案例1中X公司的名称变更为Y公司,其失信行为不会随之消失,不论Y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有意还是无心之举,都影响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时对其信用记录的判定,最终也引发了相关的质疑和举报。

案例2中F公司的名称变更为E公司,其承担该采购项目前期整体设计的合同事项依然具有法律效力。F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影响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时对其承担了该项目前期设计服务的判定,最终被审计部门查出相关违法线索。

案例3中A公司的名称变更为B公司,其仍然要承担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责任。被G县财政部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A公司,变更名称为B公司后参加H县的政府采购活动,并且通过了投标资格审查,暴露出供应商的行政处罚信息在不同地区不对称、部分供应商钻空子的问题,最终也引发相关的举报。

——资格审查中如何审查投标人的名称及其变更事项?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资格审查是指采购人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查,以判定其是否具有参与项目投标和履行合同资格及能力的活动,投标人的名称是资格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投标人名称的变更涉及其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合同业绩等方面的承继事项,其名称变更与否关系重大。

实践中,变更名称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行为,采购人在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在查询时,采购人需输入正确的企业名称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确保查询结果的准确性。同时,对于查询结果如有疑问,可联系企业注册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核实。

据笔者了解,本案中的三个项目均为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工作理应由采购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承担,三个采购人均未认真履行投标人资格审查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口头交代代理机构代行资格审查工作,代理机构也是走马观花,匆匆忙忙地走了一下过场。

虽然三家企业都提出了自己看似合理的辩解理由,然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是严谨有序的,对所有政府采购当事人都具有强制约束力,供应商不能以自己不懂、不清楚、不知道政府采购法规为由,就可以逃避相关违法的法律责任,最终三家企业都为自己的“金蝉脱壳”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法责任。

相关建议

一是供应商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及时告知采购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也可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主动修复自身的信用信息,莫在企业名称变更上耍小聪明,意图采用“金蝉脱壳”达到“浑水摸鱼”。

二是采购人要履行采购主体责任,不能当甩手掌柜,要谨慎审查投标人资格,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在审查投标供应商的名称等重要信息时,应进行深入调查核实,还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应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方面的证明或承诺函,以此警示相关投标人,杜绝类似案例情况发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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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42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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