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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GPA(5)】GPA文本的“规矩”(下)

栏目: GPA专栏 时间:2014-02-21 10:54:0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GPA在采购和合同方面主要有招标期限、招标文件、补偿合同等的规定。

1.有关招标期限的规定。为防止采购实体通过缩短招标和交货期限来达到排斥某些供应商的目,GPA第11条“投标和交货期限”条款中对各实体在政府采购中所适用的招标和交货期限进行了严格规定。

2.招标文件的规定。GPA就招标文件所用语言、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以及各缔约方采购实体提交招标文件的方式进行了规范。GPA在其第12条“招标文件”第1款中规定,采购实体应使用一种WTO官方语言作为决定投标文件所用语言。对于招标文件的内容,GPA就采购实体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应包含的信息在该条第2款中列举了11项规定。GPA还规定,对来自非协定缔约方国家的投标,只要在满足本协议第17条透明度的情况下,可允许其参加投标。为保证信息的透明和公开,GPA还就采购实体需满足任何供应商索要招标文件要求在该条第3款中做了规定。

3.关于补偿贸易合同。GPA将政府采购中的补偿概括为:一国用以促进当地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所采取的措施。GPA在其第16条“补偿”第1款中规定,“各实体在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或对供应商、产品和服务进行选择时,或者在评标及授予合同时,不得设置、寻求或考虑补偿措施”。也就是说,不得以补偿措施作为评标和授予合同的条件。但由于GPA正在寻求扩大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加入,同时要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问题,所以GPA对发展中国家采用补偿措施的限制有所放宽,GPA第16条第2款中同时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加入协定时可以就国产化成份等补偿措施的条件进行磋商”;同时也对补偿措施的使用设立了若干限制,“补偿措施只能用于参与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审查过程,而不是作为授予合同的评判标准;条件应该是客观、明确和非歧视的,并应列入该国的附录1中。”

质疑及争端解决程序

GPA的独特救济就是质疑程序与争端解决机制所构成的双层救济体制,它不但保护了供应商的权益,而且也是政府采购透明度的重要保障手段。

1.质疑程序。在质疑程序之前,GPA首先鼓励有关各方通过磋商解决问。题。根据GPA第20条“质疑程序”第1款“磋商”中的规定,所有参加方遇到有一供应商提出申诉时应鼓励其将磋商方式作为解决申诉的首选,类似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社会支持起诉原则,这一方面对申诉方起鼓励和支持作用,为磋商公平、友好顺利开展铺垫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友好解决争端精神。GPA要求采购方对磋商要求给予公平与及时的考虑,体现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供应商的期待利益不因磋商解决时间过长而失去。此外,为了确保商业机会,GPA非常强调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机会的存在,并以暂停采购活动为原则,只有在法定情形之下才允许例外,并且必须将没有责令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的正当理由书面告知供应商。GPA规定,磋商不应采取影响供应商在质疑机制下获得救济的方式进行。如,在质疑程序下,供应商可能获得合同授予权,而磋商如果使这种合同授予权丧失,这种磋商不能进行。

质疑程序的实质内容是要求每一缔约方提供一套符合GPA精神、有助于GPA目标实现的有效程序。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始质疑程序,各缔约国的规定应当不少于10天,计算日从供应商知道或合理的知道该质疑时算起。为了保护商业机会和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应及时结束,通常理解为在采购合同有效授予前应结束质疑。

为了保障质疑机构的权威性,GPA第20条第6款规定“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并对法院以外的机构担任申诉处理机构规定了十分严格的程序,如该有权受理质疑的机构其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干扰,符合司法独立原则;如果这种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必须使用规定当事人参与和内容公开的程序,且该机构可接受司法审查等。

2.争端解决程序。虽然GPA第22条“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要求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持一致,但GPA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仍略有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争端解决期限短于WTO的规定。GPA第12条第6款规定,应尽一切努力在最可能大的范围内加速争端解决进程,其具体体现就是GPA规定的争端解决期限为4个月,如有延迟,不得超过7个月,这比《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的规定相应缩短了2个月。

第二,对不执行裁决结果的处理不同于WTO的规定。按照《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规定,在裁决结果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中止执行减让义务或本应执行的其他义务。但是,GPA第12条第7款对此做了否定,即缔约方不得以此为理由,中止对GPA义务的执行,或修改其己经承诺的开放的范围和部门。

第三,GPA质疑双方当事人可以适用当地救济。GPA直接向当事人授予权利并要求参加方法院承担直接执行国际协定的义务,从而降低了国内实施性立法的地位和作用,增加了国内法院的责任,特别是解释GPA的责任。如果国内法院对GPA进行了不当解释,那么对方政府可以根据GPA第22条的规定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GPA质疑程序所要求的缔约方建立一套保证政府采购公正、有效的程序规范意味着质疑双方当事人可以适用当地救济。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规定当地救济机制,致使在总协定规则不清楚的情况下,国内法院不能向更高的机构要求进行先行裁决或先行解释;个人不能参加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这意味着在司法保护的国内法院与国际法院两层次上没有制度联系,而这会造成在每一层次上对GATI做法不同解释的危险。此外,GPA第22条第3至6款还对专家小组的设立及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

GPA加入及谈判

加入及谈判体现在GPA第24条“最后条款”中。根据GPA的该条规定,加入协定后,缔约方应首先对本国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管理和操作程序等进行调整,以使之符合GPA要求。当上述法规、程序发生变更时,应通知政府采购委员会。而且缔约方将接受政府采购委员会的审查。此外,受G队约束的采购实体的任何变化都要受委员会的管理。例如,如果中央政府实体改变为事业单位,将使其从原来被列入附录1中的附件1,改为列入附录1中的附件3,则此时缔约方必须将这一变化通知政府采购委员会。如果委员会判断这种变化属于对承诺的重大修改,则将对此进行审议。如果缔约方将某采购实体从附录1中去除,也就是说该采购实体将不再受GPA管辖,则这种变更必须得到委员会全体同意,否则,可以进入争端解决程序。(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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