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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GPA(4)】GPA文本的“规矩”(上)

栏目: GPA专栏 时间:2014-02-21 10:54:02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WTO《政府采购协议》(GPA)的文本经历了1979、1994和2006等3个版本,其中以GPA2006在文本结构上最为充实和完善。但是GPA2006尚未生效,目前加入GPA谈判方执行的仍是GPA1994。

1987年,GPA缔约方对GPA1994做了较大修改。1993年,各缔约国在在乌拉圭回合对协定重新进行了谈判和修订,并于WTO成立时对修订的协定重新签字和生效。该协议正文共有24项条款,分别规定了缔约方执行协定的责任和义务。除了正文外,GPA还有4个附录,它是每一个缔约方对执行协定的具体承诺。其中,GPA附录1(appendixl)是有关GPA适用范围的安排,往往由申请加入方提出作为谈判基础。GPA附录1的法律意义,是以其中5个附件来确定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范围。使用附录1方式,是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区别于开放商业消费市场的特点所在。

GPA的基本原则

GPA的基本原则有3个,即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

1.非歧视原则。GPA非歧视原则制定的主要目的,一是禁止或限制在外国产品或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二是禁止或限制在外国产品或供应商与本国产品或供应商之间实行歧视。GPA全面体现和贯彻了非歧视这一原则,专设条款具体确立了有关政府采购非歧视内容的法律、程序及做法。GPA序言即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惯例时,不得对国内产品与服务及供应商(包括供货商和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亦不得在其他缔约方之间造成歧视。GPA第3条对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做了进一步规定,要求缔约方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2.GPA的采购限额标准。对于采购限额标准,GPA分别对中央政府实体、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其他实体作出了规定。中央政府实体为采购货物和服务价值在13万特别提款权(SDR)以上的合同。次中央政府实体,即中央以下的政府(包括中央政府所属的下级机构和地方政府)标准不一,主要根据参加方之间出价和谈判的结果而定,一般当地方政府实体采购的货物或服务超过20万一40万SDR时即适用该协议。对于其他机构,即除政府机关以外的公共事业单位或部门,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价值在4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则适用该协议。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的采购,中央政府机构为500万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也以500万特别提款权为基准,但最终以谈判结果为准。

3.GPA的契约形式。GPA的契约形式不仅包括传统交易方式的买断合同,也包括分期付款以及具有购买权和不具有购买权的租赁与租买等现代契约方式。为了防止用缩小合同金额、将合同分割等办法逃避协定约束的行为,GPA特别在第2条“合同估价”条款中对合同的计算办法进行了规定。为了防止用缩小合同金额、将合同分割等办法逃避协定约束的行为,GPA特别在2条“合同估价”条款中对合同的计算办法进行了规定。

政府采购程序

为了保证各缔约方在实施政府采购时做到公开和非歧视,GPA规定了3种采购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限制性招标。

1.公开招标(openTendering)。按照GPA第7条第3款(a)的规定,公开招标程序指“一切感兴趣的供应商均可进行投标”的政府采购。对于GPA各缔约方而言,当采购合同金额达到GPA限额标准时,即应向其他缔约方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公开其采购信息并允许他们进行投标。实行公开招标程序时,所有采购程序应当符合从第7条至第16条的规定,即应进行规定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并发出采购公告和招标公告;所制定的招标文件要符合标准;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授予合同。GPA要求每一缔约方在加入谈判时,明确本国或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的刊载刊物,并写入谈判结果的“附录2”中,在协议生效后,所有有关政府采购实体的公开采购信息都应发布在“附录2”所指定的刊物上。此外,GPA还对包括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授予合同等招标程序,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2.邀请招标(selectiveTendering)。GPA未严格限制邀请招标的使用,仅在第10条“邀清招标程序”条款中对邀请范围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都是GPA推行的采购程序,这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和世界银行的做法有较大区别。

为使邀请招标贯彻公平原则,GPA对采购过程中的资格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各缔约方以非歧视原则公开或提供信息。如审查程序要统一;资格审查结果要公开。对实施永久性的合格供应商名单制度的采购实体须每年发出通告,并将该名单公布在附录3。协议还对资格审查内容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3.限制性招标(LimitedTendering)。根据GPA第7条第3款(e)的规定,“限制性招标程序指仅根据第15条列明条件的程序,有关实体据此与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由于它是一种不经过竞争而完成的采购程序,因而被GPA限制使用。根据GPA规定,如果缔约方的采购实体对协定约束范围内的本应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却未采用的,而以限制性招标方式完成采购,则该采购实体要向本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提交书面报告,以便有关供应商查询,供政府采购委员会审议,或质疑和争端解决机制使用。

GPA在15条“限制性招标”条款中列举了10种可使用限制性招标程序的情况,同时规定采用此种采购方式时采购实体需提交报告,说明采购实体的名称、采购价值、种类、原产地,并说明此项合同符合上述条件中的具体哪一项。

4.供应商资格审查。按照GPA规定,各缔约方采购实体要基于客观的规则和标准对供应商进行筛选。为了防止采购实体通过资格审查标准和审查操作过程歧视国外供应商,GPA在第8条“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条款中规定了资格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在第10条第3款中规定:“对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应有充分的时间履行资格审查程序”。

5.招标过程中的谈判。GPA未严格禁止招标过程中的谈判,但在第14条“谈判”条款中对谈判的前提条件和内容进行了限定,以保证对其他投标人的公平。

6.对采购技术规格的规定。通过技术规格限制进口是国际贸易中采用最多也是最见效的非关税壁垒手段。为体现非歧视原则,GPA第6条“技术规格”条款详细规定了技术规格的说明方法及各实体在制定技术规格时应注意的问题。(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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