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评标定标相分离原则
张志军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施行后,其关于“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的提法,在业界引起较大反响,笔者就此谈几点个人看法。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评定合一
深圳条例提出“按照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确定中标人”,有业内人士认为,深圳上述做法是要改变以往评标定标一体,中标人由评标专家决定的做法,笔者认为该观点需要斟酌。
《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从该规定中可以解读出2层意思:一是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时,评标工作已完成;二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中推荐的是中标候选人,而不是直接确定中标人。
该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可见,确定中标人的主体是招标人,其确定依据是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可以说,《招标投标法》实行的就是评标和定标相分离的原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后,有人认为:条例第53条要求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而第55条又指定了国资项目招标人在定标时唯一的选项,使得“评标定标实质上已经合二为一”,该观点值得推敲。
条例关于评标方面的规定共有5条,即第49条至53条,其中关于定标的规定有第55条和第56条。第54条是关于定标前公示的规定。从条例对法条的设置、编排及内容来看,条例实行的依然是评标定标相分离的原则。
条例第55条要求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只适用于国资强制招标项目。对一般招标项目来说,招标人在定标时可不遵循上述规定,定标自由权相对较大。此外,条例第55条为一般规定,当发生第56条、第71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或中标候选人的履约能力发生变化等法定情由时,招标人无须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启动重新评审或履约能力审查程序。
评定分离原则不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深圳条例第28条规定,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两者相比,前者突出评定分离原则,体现了立法者所要强调的侧重点,可见两者在立法意图上的区别十分明显。笔者认为,一些人认为深圳条例的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的论断有失偏颇。
回避中标候选人排序有悖《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笔者认为,这2个条件均指明了中标人在资格条件方面的唯一性,即由评分最高的投标人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中标。即无论采用哪种办法评标,中标人的资格条件都是唯一的,要么是得分最高,要么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因此,除非出现得分或报价相同的情况,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时,不管有无人为排序,候选人之间的排序都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一些法律明文规定应当进行排序,以明确最佳方案、第一备选方案和第二备选方案,而深圳条例对此进行了回避,法条中的模糊表述不利于实际操作,会给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带来难题。
此外,最近征求意见的《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操作细则》对评定分离原则的应用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法,即采购人可根据3种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一是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自行选择确定中标供应商;二是定标委员会定标法,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三是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从上述细则可以看出,深圳的评定分离并没有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 而是把定标活动肢解成3种定标方式。实际上,自定法最接近“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但由于其只是3种选项中的一种,“三者选一”的规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采购人在定标方法上一直享有的独立、不受影响的权利。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中,定标委员会组成包括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等,为官员和监督人员参与定标提供了立法依据,值得商榷。二次竞价法则与现行招投标制度中确立的“报价唯一性、不可更改性”的特点相悖,有违背《招标投标法》之嫌。
笔者认为,由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实行的就是评定分离原则,定标的主体是招标人,而不是评标委员会。因此,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定标的责任人是招标人自己,不存在定标责任无法追究的问题。(作者单位:浙江省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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