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龙:一个集成项目该设置多少“*”号指标
近期接到“××校园网万兆升级改造”项目的采购任务,无论从项目性质、类型、预算资金等内容来看,这个项目都是属于普通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让笔者始料未及的是:对此项目需求和评标办法的讨论,进行了2个月还未能确定。为此,笔者希望与各位同仁一起讨论。
本项目共有15类112台(套)设备(含软件)、预算478万元,笔者看了项目需求书后,认为部分内容不合理、不公正,含有排他性、歧视性条款。对此,笔者重点对以下2个方面内容提出了不同意见:第一,“*”号指标过多(所谓“*”号指标是指一票否决的内容,如这个指标不满足即为非实质性响应而被废标,在本项目中共有91个),建议不能超过5个。第二,业主技术方要求对设备进行现场检测以确定是否要同中标供应商签约的要求不合理(是业主技术方还不是业主方,即使是业主方也是不合理要求)。采购人代表在听了笔者的意见后表示同意,而且他们也已注意到这些问题,只是他们学校具体负责技术的同志不同意,才决定先把这个需求书提交采购中心,想听听采购中心的意见。
笔者反对“*”号指标设置过多的原因主要有3个:第一,由于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等一些原因,各制造厂商的同类设备之间,各指标参数不会完全一致,对某些指标加上“*”号,实际上是对其他厂商设备的歧视,有违《政府采购法》第3条公平竞争原则和公正原则,以及第22条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基本法律精神。第二,各个厂商的部分参数指标的不同,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会对系统整体性能、功能产生影响的,而且在IT领域,标准化是做得很好的,不同厂商的设备兼容性非常好,完全可以互通、互联,而对信息系统来说,就是要追求系统整体性能最优,而不是追求某台设备的参数指标最大化,何况有许多看似数字很高的指标根本无实用价值。第三,“*”号指标过多容易造成招标失败,影响采购效率、增加采购成本。
再有,笔者认为业主技术方要求对设备进行现场检测要求不合理的理由是:第一,对专业设备的检测是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的,使用单位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测,并以此作为否定供应商中标的权利是对供应商的极大不公。如果采购人对某些设备有特殊要求,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即可。第二,业主技术方只是一个使用部门,对专家评出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提供正常渠道反映,而采用自己检测来否定结果确实太不合理(先不说他们是否具有专业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环境)。对这个要求,笔者建议改为:采购人对投标方所投产品型号的功能与性能指标如有疑问,有权要求投标方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将所投产品型号设备送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权威单位进行检测(采购人与投标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测试方法、环境与条件,功能与性能指标的公差范围)。检测所需费用由投标方先行垫付,如检测结果小于功能与性能指标的公差范围,作为合格产品,则检测费用由采购人承担;如检测结果大于功能与性能指标的公差范围,作为不合格产品,检测所需费用由投标方承担。且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取消投标方中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经过采购人设备处同志的艰苦努力,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意删除要求自己检测的不合理要求,但对“*”号指标的要求又提出了新要求,即同意将“*”号指标总量减少为4个,但需对其他“*”号指标改为“#”号指标,并要求:如果一个“#”号指标不满足要求,将被扣除5—10分。试想:如果一个指标不满足就要扣5—10分,这与废标有什么差别呢?按项目预算478万元、价格权重为30分来计算,每一分就是15.9万元,5分就是79.5万元,如果按10分扣,就是159万元。一台设备才多少钱,这种扣分方法合理吗?这个有法律依据吗?
笔者之所以把这个案例拿出来讨论,主要想法是:第一,在《中国政府采购报》以往的文章中没有这类问题的讨论,想听听同仁的看法。第二,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业机构按照法律基本精神制定规则、规定难道不可以?如果所有操作细节都要有法律规定,这个还是法律吗?该专家是否缺少必要的法律常识?笔者认为,采购中心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政府采购法》基本法律精神的,而且经过多年实践证明,该办法是行之有效的。“*”号指标越少,越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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