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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看政府采购操作

栏目: 代理风采 时间:2014-02-21 10:57:3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杨志坚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政府采购工作也是紧密相关的,笔者结合操作实际谈几点个人看法。

应注意的不适用情形

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指的是终止招标,这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8号)中是不允许的,除非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废标决定。第57条、58条关于退还保证金和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政府采购中退保证金是不退利息的,也不允许收取履约保证金。笔者认为上述几条规定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可斟酌适用的条款

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有权审查供应商的资格,而在招标方式采购中,根据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的规定,是开标后由评委会先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实践中,由于囿于时间及个人能力等原因,评委会对供应商的评审不够全面细致,等采购人需要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才发现预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疑点,如需进一步查明,有时缺少相应的依据,因此,资格后审程序的约定可以较好地解决该问题。

实施条例对资格后审的规定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2011年改名为《公共采购示范法》)不同,后者指的是评出结果后的资格后审,与政府采购某些代理机构的实践相一致,笔者认为还是参照这一做法为好,即资格审查由评委会来审,评完标后,采购人有权再次进行资格后审。(作者单位: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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