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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青:新条件 新认识

栏目: 代理风采 时间:2014-02-21 10:51:2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王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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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青

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项目部总工程师

 

对代理机构来讲,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与31号令相比,最大的修改是认定的“方式”,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由“审批”和“确认”资格2种方式改为全部采用“审批”方式。规定相关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代理政府采购中的工程招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如需代理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业务,可以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并明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实施

61号令对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比较严谨的改动是将原“专业”人员的相关要求,改为“专职”人员(第16条第(七)款),一字之差的区别是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人员组织结构确定清楚了。

31号令实施后遇到一个现实问题,即代理的项目与有股权关系或有其他各种关系的供应商参与的问题。由于与代理机构有某种关系的人参与采购项目而不能显示公平是直接违背采购原则的,各种《政府采购法》配套文件中又都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发生了一些违背公允的事情,在多年来的投诉案例中占有很大的比例。61号令在修订时关注到了这一点,并在文件中明确规定(第10条)。笔者认为,这个新规定十分有必要。

61号令第19条规定,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这条规定是与其他代理机构资质认定办法不同的新的法律要件认定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在我国现行管理体系下,一家代理机构有多个代理资质是很现实的事情,每年的年审以及申报是一个繁杂、琐碎、劳心费力的工作,往往规定的年限一到,各种证书原件全部找来,这个部门要审,那个部门要看,搬来拿去很不方便。如果采用这种认证方法确实为代理机构提供了方便,但是必须是各行业监管机构共同实施方可凑效。政府采购资质认定采用此方法也是开了一个先例,很值得提倡。如果工程类、国际招标类、中央投资项目类都认可了公证过的报审资料,那么,将减轻代理机构的诸多麻烦。

由于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和发展的需要,在各地成立分公司、子公司或项目部的代理机构很多,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4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有一个被大家忽略的民事责任人的问题。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所以,它的民事责任与母公司等同,那么,在人员构成上当然应该具备相应能力,这与成立分公司是一个根本的区别。对此,61号令规定,在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时,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可见,由于承担的责任不同,一个独立法人资格或2个独立法人资格在人员要求上也应该是不相同的。

此外,监督机构由原来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改为县级以上。这个改动是比较实际的,是顺应发展的,是与时俱进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管全省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是不现实的。

61号令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个月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31号令则只有“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规定。61号令在这其中的法律认定的尺度似乎还有些模糊:达到什么程度是“警告”?什么程度是“暂停”?什么情况下才能“取消资格”?这些较难把握,结果会不会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呢?此外,本条第(七)款规定与31号令相比要明确多了,将应受处罚的情形归总成几条比较便于分解和对号入座。

对与61号令,有一点笔者感觉需要商榷,即过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是否具备开标场地是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法》颁布后,各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开标地点各自做出些规定,例如在各地设立的政府采购交易中心(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集中采购中心,而是一个采购交易市场),或与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共用一个交易市场,要求开标应进入交易市场(各地名称不同)等。因为市场中具备开标厅及监控设备,有了这样一个平台,无论是哪家代理机构承揽采购业务,均需到交易市场进行开标、评标活动,这样代理机构就不需要具备自己的开标厅及监控设施了。那么,是由代理机构自己配备开标厅、监控设备,还是各地建立一个政府采购平台,或在当地政府的引导下由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联合建立统一的采购市场?到底哪种方式更加便于监督管理呢?依笔者看,还是在当地政府引导下各行政监督机构建立统一的采购平台比较实用、便于统一管理还节约社会成本。尤其是县、市级,完全可以建立一个统一的采购交易中心,所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约束下的项目都可以进入一个平台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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