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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栏目: 代理风采 时间:2014-02-21 10:56:4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提出评定分离原则

钱忠宝

于3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28条规定:“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该规定提出了“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突破了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有规定。笔者对此做如下评述:

评定标分离原则并不违法

笔者认为,深圳的评定分离原则,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含义包括:在没有其他附加条件的情况下,赋予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与招标项目的资金性质无关,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因此说深圳提出评定分离并不违法。

招标人不可以为所欲为

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第一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人享有定标等权利。可是,在现实中,招标人的权利在不同程度上被限制或被剥夺。理由是可能存在腐败行为。

笔者认为,实行评定标分离原则,绝非意味着招标人可以为所欲为,或自由定标。深圳采购条例第28条规定,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即在评定分离原则下,招标人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即招标人的定标权是有限的,绝非无限。

人们应该相信,即使评标委员会没有对中标候选人排序,在一般情况下招标人会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人。反之,招标人应该说明理由。问题的关键是,招标人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应该是招标人自主、自觉的行为,不应该是被行政法规强迫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有了正确的定位

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法定组成要求,笔者认为,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中,除招标人代表外,都是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因此,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专业知识型的、咨询型的工作小组,是招标人的决策参谋。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评”,而不能充当“定”标委员会。

所谓“评”,就是评估、评议、评审、分析和比较。《招标投标法》并没有给评标委员会定标的权利,而是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招标人的授权,评标委员会无权定标。

监管目标和内容更清晰

人们大声疾呼,要求对招投标加强监管,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有招投标监管机构,但为什么招投标领域的腐败现象依然严重呢?为什么监管成效不大呢?

笔者认为,原因之一是现有法规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后,招投标监管部门找不到责任人,实质上失去了监管目标。

一旦出了问题,招标人会说,招标程序是招标代理机构掌握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代理机构会说,我是严格按照法定招标程序招标的,中标候选人是评标委员会定的;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一结束就无影无踪了,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深圳实施评定标分离原则将定标权归还给了招标人,让招标人从定标的后台走向了前台,迫其对定标负起责任。而监管部门也有了明确的监管目标,可以将目光聚焦在招标人身上。在众目睽睽之下,那些有不轨之心和不轨行为的招标人就会有所收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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