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废标后已缴纳的代理服务费是否应退还
【案例看台】
项目废标后已缴纳的代理服务费是否应退还
■ 钟志君 张雯雯 肖忠桦
案例回放
某市财政部门收到A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其参与当地某服务类采购项目并被确定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A公司已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2万元。但该项目因招标文件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被财政部门依法责令废标,需重新组织采购活动。A公司据此要求代理机构退还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但代理机构以“已完成代理服务”为由予以拒绝。A公司遂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代理机构退还相关费用。
财政部门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后,经核查代理费缴费凭证、废标处理决定书、招标文件等关键材料,确认A公司反映情况属实。随后,财政部门向该代理机构发送书面提醒函,明确指出:其一,因该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采购活动被依法废标,其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的事实基础与合同依据均已丧失;其二,该机构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亦明确约定,“因代理机构自身违法行为致使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下,不得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基于上述事由,该机构拒绝退还费用的行为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行业规范,有损于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秩序及供应商合法权益;其三,该代理机构应自收到本提醒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2万元代理服务费全额退还至A公司账户。
另一起类似争议亦进入监管视野。某县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B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其参与当地某货物类采购项目并被确定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B公司已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3万元。后该项目因B公司主张其对招标文件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最终未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据此决定废标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B公司遂要求代理机构退还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但代理机构以“已完成代理服务”为由拒绝退还。B公司遂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通过行政监督措施责令代理机构退还相关费用。
财政部门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后,经核查代理费缴费凭证、放弃中标资格声明函、招标文件等关键材料,确认B公司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经查,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且已被财政部门依法处以行政处罚。该项目废标的直接原因并非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服务瑕疵,而是源于B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财政部门进一步核查,发现代理机构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因中标人自身违法行为致使中标结果无效的,不予退还代理服务费”。在本案中,代理机构已依法履行确定中标人的核心代理服务职责,其收费基础并未丧失。基于此,财政部门认定B公司要求退还代理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问题引出
采购项目废标后,原中标人已缴纳的代理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需结合废标原因作差异化认定:若废标系因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所致,代理机构应向中标人退还已收取的代理服务费;若废标系因中标人自身违法行为导致,则代理机构无需退还。
采购代理服务系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提供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采购活动、处理供应商询问与质疑等专业服务的统称,其与采购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实践中,此类委托代理合同通常约定由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该费用收取前提是代理机构为完成采购项目提供了相应服务,具体而言,应以代理机构“依法、有效、完整”履行代理服务职责为前提,唯有如此,收费基础才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就案例一而言,因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财政部门依法责令废标,此情形直接表明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其编制的招标文件因存在违法行为而不具备合法性,致使采购活动无法产生合法有效的中标结果。并且,代理机构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因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不得收取代理服务费”。
综上,财政部门责令代理机构退还代理服务费的决定,于法有据、于理正当。
就案例二而言,废标原因系中标人B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B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案例一中“代理机构违法致废标”的责任主体存在本质差异。从代理服务履行情况看,代理机构已依法完成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法定程序,其核心代理服务内容已实质履行完毕。需明确的是,采购合同签订虽属于采购活动环节,但其本质是采购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机构的核心职责在于“促成合法中标结果的确定”,而非强制双方缔约。采购人因B公司无正当理由弃标而决定废标,仅否定了后续缔约可能性,并未否定代理机构已完成的核心服务。
本案废标根源并非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或服务瑕疵,而是B公司自身过错(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代理机构已依约完成核心代理服务,因此,B公司要求退还代理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若允许无过错的代理机构因中标人违约而退还费用,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引申思考
财政部门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从法律定位与实践逻辑看,财政部门介入处理此类争议具有充分合法性,其不仅依法享有对代理机构违规收费行为的监督权与纠错权,更有责任通过主动监管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严肃性、公正性、市场秩序及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财政部门介入后,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点审查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招标文件中关于代理服务费收取、退还的约定条款,结合废标原因分类处置。杜绝主观臆断与行政干预,规范权力边界,守护政府采购制度的公信力。
对于代理服务费相关问题,建议招标文件以及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服务费收取、退付的具体规则和条件,重点区分“代理机构责任”与“中标人责任”导致的废标,以及后续的代理服务费退付问题。同时,强化财政部门监管与多元救济协同,规范收费行为,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审查—纠错—惩戒—救济”的全流程机制。供应商在遭遇不合理收费时,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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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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