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必须设为实质性要求吗
【有问有答】
强制性标准必须设为实质性要求吗
■ 本报记者 郑杨
问题
近日,有粉丝在《中国政府采购报》微信公众号平台留言:“强制性标准必须设为实质性要求吗?”
回答
针对上述问题,受访专家给出了一致性的回答:“强制性标准是要设为实质性要求的。”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原高级工程师马正红告诉记者,“《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所以,强制性标准实际上也是一个‘门槛’,最好设置为实质性要求,并且如果该项目没有达到强制性标准,是可以废标的。”
山东省潍坊市财政局财税高级经济师蒋守华对此持相同观点,他补充道,“《办法》第九条还规定,‘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一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87号令第二十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马正红还强调,“因为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即使未明确书面规定为实质性要求,也必须遵守。”
还有粉丝追问道,如果是把强制性标准设置为评审因素,这样合理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需要明确,标准是分为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最基本、最低要求。
“强制性标准应当作为资格条件而不是评审因素。”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谢尧雯说,“‘满足强制性标准’可以通过采购文件明确规定为资格条件。如果采购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则该强制性标准是属于供应商应满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马正红表示,“87号令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那么实质性响应要求一般也最好不要作为评审因素。”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天骄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这也就说明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必要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进行评分显然不合理。”
“当然,对于推荐性标准作为评审因素是可以的。”马正红强调,“但同时需要注意有一个前提,该标准需与采购需求相适应,或与合同的履行相关联,这才成立。”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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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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