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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87号令修订提十一点建议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1-06-24 18:33:2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为87号令修订提十一点建议

■ 刘泽烨 林镇洲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根据工作实际,结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前期公开的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十一点修订建议,供相关部门参考与讨论。

第一,《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考虑到“竞争性磋商”可能会在即将修订的政府采购法中合并到竞争性谈判,建议修改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或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是关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情形。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增加“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征求意见稿》根据政府采购法制定,应当服从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明确提出,“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属于有限竞争的情形之一。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中,有关邀请招标的内容也应修改。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人员、专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第二款,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长期运营服务项目外,……业绩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自身特点、规模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资格要求……建议此条款删除“投标人的财务状况”“规模”“特定采购人”等内容。

首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其次,供应商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等财务状况与履行合同并没有直接关系;再次,此条款提出业绩资格要求应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可以理解为设置一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同样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营业收入的规模,与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指导案例精神相背离;最后,此条款“特定采购人”定义范围过窄。如果理解为某项目的采购人或者单个特定的采购人,如此设置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某第一附属医院(三甲医院)的采购项目为例,依此条款,只要不限定为该医院的业绩即可,也就是说,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业绩资格要求应满足一般三甲医院的业绩,但也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诚实信用原则。”建议在行政法规后增加“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因法律效力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本《征求意见稿》属于行政规章,招标文件的内容也不得违反本《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所以应增加“地方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两家以上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建议把“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修改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任意一家投标人价格超过其投标总价50%的”。但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如某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某两家投标人所投的多个品牌相同,但由于投标报价策略,其中一家投标人的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超过其投标总价的50%,另一家投标人的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低于或者等于其投标总价的50%,按照原条款,只有当两家投标人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价格均超过其投标总价50%时,才按一家合格投标人计算。但在上述例子中,两家投标人一家超过50%而另一家未超过,则按原条款应当认定上述两家投标人为不同品牌的投标人。

第六,《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建议“然后在资格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立即当场公布资格审查结果和技术、商务部分得分及排名”建议修改为“然后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技术、商务评审结束后,立即当场公布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结果和技术、商务部分得分及排名”。在评标委员会进行技术、商务评审前应先通过符合性审查,因为不符合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人不需要进入下一步的详细评审阶段。

第七,《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第二款:“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建议该条款删除“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该条款描述的情形为投标人数量不够导致采购项目应予以废标,并未产生中标人,即采购项目不存在放弃中标的情形发生。《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建议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八,《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同时出现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修正。建议报价修正应考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中关于预留份额及组成联合体或向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价格按该条款进行修正调整后可能导致小微企业合同份额达不到要求的比例而不能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等情形。

第九,《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技术和商务要求中的非量化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资格条件、履约能力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建议与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保持步调一致,允许有一定的主观评审因素。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第十,《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排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建议明确本条款中的投标报价是指原始的投标报价还是享受价格扣除后的投标报价。

第十一,《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对技术得分达到招标文件规定合格分以上的投标人”,建议考虑如果没有投标人技术得分达到合格分以上的情形的处理方式。

(作者单位:采联国际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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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62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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