懂电子化采购之操作,晓投标保证金之要义
【专家解读】
懂电子化采购之操作,晓投标保证金之要义
——解读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31号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电子化采购应时代而生,这也提醒前来投标的供应商,要顺应信息化要求,转换固有思维。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31号(以下简称“第31号案例”)中,参与项目采购的供应商M公司正是因为未充分了解电子投标的操作步骤,才贻误了投标保证金缴纳确认的时机,结果与项目无缘。
对此,专家们表示,本案例紧紧围绕当前优化营商环境这一热点问题,以电子化采购、投标保证金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电子化采购、投标保证金管理,优化和简化采购流程。
电子化采购应当依法优化流程
对于电子化采购这一新事物,法律法规不能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在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这为推动形成电子化采购、构建全国统一的开放型政府采购市场提供了法律基础。”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朱士龙说。
同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成协中指出,电子化采购涉及电子商务、电子签章等方面问题,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子化采购既是应时代而生,又有法律可依,政采各方当事人当顺势而为。据了解,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建设了电子化采购平台,然而一些难、痛、堵的突出问题也随之而来。
据专家介绍,各地的电子化采购平台在建设和运行方面,形式不一,各有侧重,缺乏统一的格局,数据的互联互通还不太顺畅,全局性大数据收集和分析也就难以形成。从实际应用上看,相同省市有不同的电子化采购平台,如财政系统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且同一环节的具体要求也有差别,采购代理机构有时疲于在不同系统中周旋徘徊;供应商亦有苦言,每到一地就要适应不同的平台操作,而且,各种CA证书的购买也无形中增加了他们的投标成本。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不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提高监督管理效能,甚至有可能因平台的缺陷而招致多起投诉,浪费行政资源。
就此,朱士龙建议,在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电子化采购平台建设标准的情况下,政府采购电子化建设,一方面,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等设计采购流程,坚持“法定采购方式依法合规,法定环节不能少,非法定程序不能加”原则,尽量优化和缩短流程,提高采购效率。另一方面,电子化采购平台应当是开放型的,可推动运用“区块链”技术,搭建程序规范、流程简洁、操作方便、数据可溯源、内容防篡改、信息全公开的新型电子化采购平台,同时促进诚信体系建设。
“结合本案例,政采各方当事人都要重视电子化采购的应用。”朱士龙进一步指出,供应商在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时要注意,读懂弄通电子化采购的相关要求,按要求参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认真阅读并严格按照使用手册规范操作网上流程,按照具体的操作步骤、采购环节逐项实施,尤其注意关键节点(包括时限)的规定;要及时关注系统运行及反馈情况,尤其是材料提交环节,要确认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了相应材料。对电子化采购平台的管理者来说,应当及时倾听使用者的意见建议,及时优化和简化流程,不得变相增加或者篡改采购方式,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采购程序,不得擅自在系统内设置关卡;要尽快提高系统的稳定性、便利性;要制定相应网络安全事件、系统故障等应急预案,以备事件发生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理性看待投标保证金
电子化采购是本案例的关键点,投标保证金亦是本案的关注点。
记者了解到,很多地方为顺应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减轻企业投标的负担,都不同程度地取消了投标保证金。专家们提醒,取消投标保证金的做法是一把“双刃剑”,要理性看待,不能搞“一刀切”。
收取投标保证金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成协中表示,投标保证金对于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升供应商投标的审慎性,防止供应商恶意串通、随意撤销、撤回投标,具有一定的正面作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中转出的,也被视为投标人串通的法定情形之一。
事实上,投标保证金不是我国的独创。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国际通用的商业规则。据专家介绍,世界银行《采购指南》就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履约担保书或者银行保函形式提供。
“不言而喻,《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收取、退还、没收投标保证金在规范和促进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讲诚实、守信用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投标保证金最重要的作用是对不诚信供应商的惩戒,并以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偿或者弥补采购人所遭受的损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收取投标保证金,这是采购人的权利。收取投标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如期实现采购人的公共采购目的,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业内很多声音这样认为。
取消投标保证金的做法“有情可原”。成协中指出,有些地方取消了投标保证金,这对于增强政府采购的竞争性、优化营商环境,也有一定的意义。一方面,投标保证金的防范功能在实践中有时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由于其所占份额较小,通过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来对供应商进行制裁意义欠佳;通过投标保证金来识别供应商是否恶意串通,在实践中也不易做到。另一方面,投标保证金可能对部分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构成不当限制,在此背景下,不少地方取消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
“总而言之,收不收取投标保证金是采购人的权利。另外,营商环境不一定因取消投标保证金而得到优化,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要求进行规范,赋予采购人应有的权利,监督采购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退还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给予供应商自主选择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减少供应商现金的占用,减轻供应商的负担。而且,取消投标保证金后可能产生一系列继发性问题,如,供应商违约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朱士龙认为,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相关政策的出台和实施应当紧紧围绕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在法律框架内实施,鉴于政策的实施往往存在滞后性,涉及市场主体的应当符合市场规律,因为纠错往往需要付出更大的经济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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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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