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2号——C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独家发布·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22号
C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限定品牌/差别歧视待遇/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要点
相关部门、行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与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存在直接关联,采购人、代理机构将相关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规不符。
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减免投标保证金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守信市场主体提供激励。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具有特定等级的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
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通过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专利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C大学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C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10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4月15日,供应商N公司提出质疑。4月19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5月17日,供应商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分采用合理低价法,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按照“货物采购清单”中的品牌等进行报价,指定特定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3.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C大学、代理机构G公司称:1.本项目参照《J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货物招标评标办法(试行)》执行,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2.采购人C大学已主动暂停采购活动,同时组织专家论证,拟将招标文件修改为“同档次及以上品牌”。3.供应商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是诚信履约的重要指标,拟降低相应分值。
经查,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书”中“三、评标办法”显示,“(一)本项目按照综合评分法评标”,评审项目“投标报价”的评审细则为“价格分采用合理低价法,以有效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算术平均值为A(当有效投标文件≥7家时,去掉最高和最低后进行平均);招标控制价为B,则:评标基准价=A×K1×Q1+B×K2×Q2”“Q2=1-Q1,Q1取值范围为65%-85%;K1的取值范围为95%-98%;Q1、K1值在开标时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K2的取值范围为:95%”“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的得满分,每高于基准价1%扣0.9分,每低于基准价1%扣0.6分。偏离不足1%的,按照插入法计算得分”。评审项目“企业综合能力”的评审细则为“1、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有一个得2分,最多得4分;(提供网站彩色截图)”。“第四章招标技术规格及要求”中注释显示,“3、投标人须按附件中招标货物清单的技术要求、数量及品牌进行报价”。“第五章货物采购清单”中关于各具体设备的“品牌”栏均列明三种不同品牌,如“德高、雷帝、汉高”“爱克、喜活、美人鱼”等。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回函表示,“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是有关部门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简称“红名单”。相关信息包括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单、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2018年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名单,分别由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提供。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采购游泳馆泳池设备及相关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评审细则中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货物采购清单”中列明了75种设备,每种设备均指定三种品牌,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所列品牌进行报价。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将“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且名单中包含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等相关信息,与供应商经营年限及经营范围等挂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此文为财政部授权《中国政府采购报》独家发布,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单位不得随意转载或复制,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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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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