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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股权的供应商能否混用业绩?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19-06-27 18:03:4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有问有答】

互有股权的供应商能否混用业绩?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问题

近日,《中国政府采购报》收到一则询问:在某公开招标项目中,评审专家核查业绩时,发现一家公司A用的是别家公司B的业绩,后面还附有一份股权书。那么,这还能否算作A公司的业绩?与占股比例是否有关?

回答

“如果招标文件中考核的是投标供应商的业绩,它提供的与其具有股权或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业绩,不能视为该投标供应商所有。”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录林亮明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莹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对供应商的定义为,“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并要求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显然,除了联合体投标以外,供应商应当以独立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一个具有独立身份的个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采购活动,所有的评审考察内容理所当然都是针对该主体的,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投标供应商与其占股(无论占股比例多少)的公司之间互为独立法人主体,不能混同。”高录林补充到。

“再来说业绩,业绩代表供应商过去的经验,是供应商利用自身的人力、财力、物力等因素所取得的成果,应当是客观的、不可替代且可衡量的指标。”李莹凭一个很形象的例子进一步作出了说明:“一个人以前做过什么,有哪方面的经验,但不代表这个人的父母或者向其提供资金支持的朋友也做过、也能做,反之亦然。”

把上述问题延伸至工程领域,李莹继续告诉记者,如果招标文件将业绩作为资质,还可能涉嫌“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方式获取的资格或资质证书投标”,从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参股还是控股,无论股份比例是多少,不同的供应商之间都不能混用业绩。”采访中,业界专家一致这样认为。

然而,实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铁则”。据了解,实操中常见的特殊案例为,子公司使用总公司的业绩,这也是不被允许的,但有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如果是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业绩,行业内普遍认为,只要得到授权,分公司可以使用总公司的业绩参与投标。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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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870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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