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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变更登记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投标有效吗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8-05-03 16:52:3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未变更登记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投标有效吗

■ 沈德能

案情

某单位采购一批检测设备,中标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却没有经营检测设备的内容,只有环保设备的内容。一家未中标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起质疑,并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向当地财政局投诉,认为中标人未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是违法行为,其投标行为无效,中标无效。财政局认为,中标人经营范围中的环保设备包含本次采购的检测设备,而且即使其不变更经营范围,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属于经营无效,驳回了投诉。

投诉人不服财政局的驳回投诉处理决定,向法院起诉。投诉人认为,中标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本招标项目的名称,其不得参加投标,中标无效。理由是: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事项变更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既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证明不办理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当然就是无效的。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办理变更登记,则供应商的投标是否无效?这涉及如下法律条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点是:前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会导致投标无效?笔者认为,就变更登记而言,仅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投标无效。理由为:

其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法律责任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这并不导致公司的经营行为无效。

其二,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这是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所致,是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而擅自经营的结果,而不是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结果。

因此,若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其经营范围投标,其投标仍有效。因为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招标项目依法要求的也不是须经行政许可的,投标人是否变更经营范围不影响其参加投标的资格和投标的效力。然而,如果招标项目属于须经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供应商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则投标无效。此时投标无效的原因也不是供应商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而是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导致其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进一步分析,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超过一般经营范围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后果是责令限期登记和罚款,《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其经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或者营业执照无效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即相关法律法规虽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需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由此导致其经营行为无效。由此可知,这是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投标人仅违反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投标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超过经营范围,但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政府采购招标作为订立合同的特殊方式,对投标人超经营范围投标的审查也要遵循司法解释的要求。

此外,如果投标人已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但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登记,从而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其投标也是有效的。这种情况下,投标人仅违反了企业变更登记规定,未违反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其后果只是限期改正和罚款,而不是经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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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75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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