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由监管部门调查取证
一家之言
为什么由监管部门调查取证
■ 沈德能
财政部在日前印发的《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强调: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工作中要做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规定从侧面反映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认真搜集证据的重要性。
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众所周知,在处理质疑投诉时,一旦财政部门疏于调查取证,被迫进入行政诉讼,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应抛弃“谁主张、谁举证”的错误观念,依法履行好调查取证的职责。
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被告(被诉行政机关)则是有权管理原告的行政机关,这种关系决定其中的举证责任有三个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第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第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证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为什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如上特点,笔者认为主要由三方面原因所致:
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决。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二是双方行政管理地位不平等,但诉讼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该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是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尤其是一些知识、技术性强的特殊行政案件,原告根本不具备取证条件,要求原告举证超出了其承受能力。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投诉处理中谁承担举证责任
将被告负举证责任运用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即要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清醒意识到举证的重要性。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切实履行自己的调查取证职责,做到证据充分确凿,而不是仅仅以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材料为唯一依据来“居中”判断并作出处理决定。
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对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的调查取证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实践中,调查取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审查书面材料、询问相关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取证明材料、质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都是调查取证的手段和方法。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中一种或者多种调查手段和方法。
当处理投诉需要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时,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就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这样的处理决定一旦被诉到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财政部门将因无法证明自己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败诉。同时,处理投诉需要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表现之一,负责处理投诉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将会被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丢掉“居中”裁判的“法官梦”,切实履行“公务员”的行政职责,才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正确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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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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