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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不应提供参考品牌

栏目: IT 时间:2014-02-21 19:47:51 发布:测试 分享到:

招标文件中不应提供参考品牌

 

■ 秦志龙

招标文件中能否提供产品参考品牌一直是颇有争议的话题,不少人认为虽然在招标文件中提供了参考品牌,但只要明确不限于参考品牌即可。但笔者认为,招标文件中不宜提供参考品牌,即使每个产品提供多个参考品牌也是不妥当的,提供参考品牌于法无据、于情无理,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于法无据。为撰写本文,笔者查阅了《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协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虽然文字描述上各有不同,但基本意思都是拒绝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参考品牌,招标文件中不得出现倾向性、排他性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3条、第22条强调,政府采购应公平、公正,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而提供参考品牌违反了这两个基本原则。《政府采购协定》对此规定更为详细,在第10条中明确不应根据某个商标、专利、版权、设计、特定来源、生产商或供应商规定技术规格。

笔者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参考品牌,实际上隐含了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尽管有人以《政府采购协定》例外规定除非没有其他准确方法规定采购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包含或对等品之类的文字为“挡箭牌”,但是无法避免采购人倾向性、排他性意见。

第二,于情无理。从情理上讲,一般情况下,每种产品都有许多品牌,在招标文件中写明A品牌,就是对B、C等品牌的歧视,即使在提供参考品牌时强调该品牌仅供参考,还是有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原则。既然是仅供参考,为什么还要写明呢?

所谓参考品牌,实际上是采购人的意向品牌。最近了解到一个典型案例:因某招标文件中提供了参考品牌,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来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公平性的质疑。后来采购人、采购机构发出澄清公告,认为参考品牌仅供参考,并强调只要投标人提供不低于该参考品牌的产品,采购人都能接受,但优于该参考品牌的同类产品,价格远高于该参考品牌产品,也就是说该品牌成为事实上的惟一品牌。后来该项目的中标产品确实为该参考品牌,最终遭到未中标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笔者认为,招标文件中不宜提供参考品牌,因为所谓参考实际上并不是真的参考。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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