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无禁止即可为”是采购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工作中来·采购人的权利与约束 ⑤
“法无禁止即可为”是采购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上接2013年8月16日第四版)
■ 彭时明
权利十七:委托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有权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自己与中标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没有时间、精力或专业能力与中标供应商进行合同条件谈判,难以全程监督合同履行的,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进行合同谈判、合同鉴审、签署合同和监督合同的执行。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参考《政府采购法》第43条)
权利十八:同意或约定分包履行合同
这是一项不太被重视,很少被使用的权利。
分包是指中标供应商将合同标的中非主体、非关键性的,有专门技术与资质要求的工作,包给掌握专门技术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供应商分担的合同履行方式。分包必须满足3个条件:经采购人同意;被分包的部分应当是采购标的中非主要部分;中标人不具备分包部分的专业资质和技术能力。
分包方案一般由中标供应商提出。采购人认为分包履行合同能够提升采购质量,有利于高标准实现采购目标的,可以依法同意分包方案。分包后,中标供应商依然要就分包项目对采购人承担责任。分包供应商就其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采购人也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分包的部分和分包的条件。
(参考《政府采购法》第48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
权利十九:追加合同标的物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追加合同标的物。追加合同标的物的计划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且追加的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原合同采购金额是指原合同的总金额,不是追加标的物在原合同中的单项合计金额。
(参考《政府采购法》第49条)
权利二十: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这是一项必须审慎使用的权利。产生这项权利的条件是“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采购法》没有给出“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需要采购人从本单位的职责职能出发,以对国家和社会负责任的态度自行判定。
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参考《政府采购法》第50条)
权利二十一:组织或委托代理机构验收
验收是采购人的权利,更是责任。验收是政府采购的最后一道关口,其作用至关重要。
验收是一项责任心要求很高、专业性要求很强的工作。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验收,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参考《政府采购法》第41条)
权利二十二:法无禁止即可为
采购人的权利涉及面非常广泛,很难一一列举。从属性上看,采购人的权利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范畴,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原则。在采购人的诸项权利当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权利是最抽象,也是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法律对民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通常体现在含有“不得”、“或者”、“应当”、“必须”等词语的法条中。“不得”划定了禁止的范围,“不得”之外均不禁止;“或者”划定了“可为”的范围,范围之外皆为禁止;“应当”、“必须”是限定性规定,只能如此,此外皆不可为。(完)
(作者单位:海南菲迪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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