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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为何遭拒?

栏目: 以案说法 时间:2014-02-21 10:56:4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当采购人组织的考察组长途跋涉到达中标人厂区时,中标人以考察组未带介绍信、没有事先通知为由拒绝其入内。那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采购人是否有权组织相关人员对中标供应商进行考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采购人该如何在这一环节进行维权?

吴小明

案情■■■

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垃圾场管理所防渗膜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必须是“压延”工艺生产的合格产品。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D制造厂中标。评审结束后,有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中标人系虚假投标,实际上无法提供“压延”工艺生产的合格产品。但由于质疑供应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遂又撤销质疑。

该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采购人书面通知中标人:“经我方了解,你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因此,我方不与你方签订采购合同”。中标人遂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

经财政部门协调并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中标人同意采购人组织评审专家现场考察中标产品是否具有“压延”工艺。但当采购人组织的考察组长途跋涉到达中标人厂区时,中标人又以考察组未带介绍信、没有事先通知为由拒绝其入内。考察组无奈返回。

应采购人要求,财政部门向中标人发出公函,告知将由财政部门带队组织考察组现场考察其工艺。中标人回复:因公司事务多,希望考察日期推迟。又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对现场考察人数、组织和方式等提出限制。

分析■■■

本案主要反映了3个问题:一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是否可以拒签合同?二是采购人是否可以对中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该由谁来组织?三是中标供应商设置种种条件不配合调查,应如何处理?

缺乏证据

采购人拒签无法可依

《政府采购法》第46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应当在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第71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包括被责令限期改正,被予警告或被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处分及通报。

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68条第(八)款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综合上述条款规定,当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或确凿证据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组织考察

采购人无权决策

该案中,采购人在拒签合同之后,组织相关人员对中标供应商的工艺进行现场考察,属于什么性质?笔者认为,这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进行的考察,考察内容是对中标产品是否具有“压延”工艺的了解,因此应当属于调查性质。既然是调查性质,由采购人组织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是否需要调查应由财政部门决定。采购人如发现中标结果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可以向财政部门举报、投诉。在采购人拒绝签订合同、中标人举报的情况下,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他人员均无权作出调查决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65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7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等规定,笔者认为,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只能由财政部门决定。

调查主体应当是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笔者认为,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法定的监管部门,依法拥有调查权,采购人、其他人员均无权进行。

调查是“执法”,不是“考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调查应由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出具调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也可以请专业人员参与。对于持介绍信、自行组织的考察,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供应商可以拒绝。

供应商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的调查

笔者认为,对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供应商有配合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财政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因此该案中中标供应商设置条件拒绝监管部门调查没有法律依据。

财政部门是监管部门,调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政府采购各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存在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拒绝调查应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当然,财政部门对调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监管部门也可以采用外围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印证。如请当地财政部门提供支持或请相关部门配合等。(作者单位:江苏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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