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评审因素设定的准则与方向
【一线思考】
谈谈评审因素设定的准则与方向
■ 黄超
评审因素作为采购文件编制的核心要件之一,其设置的出发点、考察方向与具体要点是否合规、是否符合项目需求,决定项目采购结果的质效,甚至决定项目预期目标能否实现。而政府采购品目包罗万象,涉及各行各业,项目所属区域的地方政策、所在环境、应用场景、受众群体、预期目标、采购标准及行业规范又有所区别。加上采购人预算级次不同,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务标准也会有所区别。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采购项目的独特性和差异性,影响着评审因素的设定。本文试图从理论层面探讨如何把握评审因素设定的原则与方向,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评审因素须充分契合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提到,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也提到,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由此可见,评审因素应与采购人前期提出的采购需求、采购标的的特征相适应,并结合有关资产配置、财务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加以确定。
若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等情形,或存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问题,这便涉及合法性的红线。对此,87号令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十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以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四条均有明确规定。
在笔者看来,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原则,秉持过紧日子的思想,以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为出发点,以符合法律法规、行业准入许可、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为前提,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进而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严禁采购人、代理机构擅自提高包括经费预算、技术、服务、安全在内的采购标准。
评审因素须符合法规政策等强制性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到,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实施条例》第二十条、87号令第十七条以及其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列举了不合理条件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认为,这些都是评审因素需具备合法性的重要体现。
同时,评审因素需要考虑政府采购政策的正反两方面规定。
对于正面要求,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未专门预留份额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价格评审优惠,并对小微企业同等对待,不作区分。符合条件的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符合规定的联合体形式的供应商,依法视同中小企业享受相应扶持政策。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或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由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承接并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着供应商能否通过资格审查。这部分属于资格条件而非评审因素,二者不得混淆,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二是绿色采购政策。对于纳入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品目清单的采购标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将对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的强制采购或优先采购的有关要求纳入项目评审因素。由评审委员会对获得证书的产品,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以实施强制或优先采购。其中,优先采购的具体评审标准是给予一定分值,还是价格评审优惠,或者供应商并列情形下的优先排序和推荐,由采购人、代理机构结合项目特点和有利于项目实施的角度,通过采购文件予以明确。
三是对于商品和快递包装、绿色数据中心、绿色建材(建筑)、新能源公务用车(船)、“以竹代塑”产品、节水产品、绿色低碳产品、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涉及的再生材料、产品等,需要根据相关部门最新出台的有关文件,通过优先采购、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实施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政策的“负面清单”主要集中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部分。比如,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财务指标以及经营年限等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这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87号令第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五条对禁止设定的因素均有明确规定。
此外,还要考虑到行政审批取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涉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除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资质证书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之外,评审聚焦点还在于采购文件是否通过强制要求在本地注册登记、设立子公司、分公司、设置办事处(服务机构)、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强制聘用本地员工;是否违法限定供应商所在地、产品来源;是否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是否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是否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等不合理的方式排斥、阻挠或限制外地企业、商品、要素自由流动至本地区,或妨碍其正常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在投标(响应)文件满足资格条件、实质性要求等前提下,评审的重点在于有关内容是否可以完整、明确体现,而非过于追求所谓格式和形式化的外在表现。比如,因不涉及是否符合实质性要求的格式方面的细微偏差,从而影响供应商的资质有效性或导致失分等后果,极有可能因小失大,错失优秀、诚信的供应商。财政部曾发布《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其中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评审因素须遵循采购方式与行业特定规则
笔者认为,评审因素需要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采购方式、特定行业的具体规定。
一是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项目。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是采用质量优先法的封闭式框架协议项目。《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提到,货物项目质量因素包括采购标的的技术水平、产品配置、售后服务等,服务项目质量因素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水平、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服务经验等。
三是专利商标代理服务项目。《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提到,应综合考量专利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方案、质量管理保障、人员专业能力等因素。
四是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研发竞争性谈判的评审因素包括供应商研发方案、供应商提出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和首购产品金额的报价、研发完成时间、创新产品的售后服务方案等。其中,供应商研发方案的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50%。
五是特别规定。在价格分值权重方面,采用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项目,分别不低于30%和10%。采用竞争性磋商的货物、服务项目,在常规情况下分别为30%—60%、10%—30%;而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项目,货物、服务项目分别为30%和10%的固定值。对于专利商标代理服务采购项目,笔者建议,价格分占总分的10%—15%。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港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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