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递交3C认证引发争议辨析
【案例看台】
未递交3C认证引发争议辨析
■ 马正红
在政府采购领域,公平正义与合规合法是贯穿政府采购全流程的核心准则,任何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引发争议。近日,某单位电子产品采购项目因3C认证相关问题引发评标争议,为行业敲响了警钟。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就一批电子产品组织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3C认证)证书,也未将未取得该认证列为否决投标的条件。投标截止后,共有11家单位参与投标。评标过程中发现,多数投标人随投标文件提交了3C认证证书,但A公司未予提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该批电子产品属于必须通过3C认证的产品范畴,依法应具备该证书。
案例分析
针对这一情况,评标专家形成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招标文件未明确3C认证要求及否决投标条件,属于重大缺陷。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本项目应停止评标工作。
观点二认为,招标文件未对3C认证作出约定,评标委员会仅能依据招标文件开展评审,不得否决A公司投标。
观点三认为,应启动澄清程序,若A公司实际具备3C认证证书则投标有效,反之则无效。
观点四认为,3C认证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即便招标文件未列明也应视为隐含要求。A公司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该证书,且评审不主动寻求外部证据,其投标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同观点四,具体理由如下。
——未列明3C认证要求不构成招标文件重大缺陷。3C认证是国家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环境安全及国家安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评价制度,无论采购文件是否明确,均需严格遵守。招标文件的“重大缺陷”,指存在歧义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或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案涉电子产品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依法不得销售、不得参与投标,但招标文件未明确该要求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定“重大缺陷”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停止评标的规定,观点一不能成立。
——A公司未提供3C认证证书,投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3C认证作为强制性标准,尽管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提供3C认证证书,也未将其列为否决投标条件,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投标人具有天然约束力,不受招标文件约定的限制。取得3C认证证书是案涉产品准予生产、进入市场及参与投标的法定前提,属于投标人必须满足的必备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法定要求作为投标资格门槛,依法否决A公司投标,故观点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
——严格执行书面审查原则,不得寻求外部证据或启动澄清程序。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审依据需严格限定在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范围内,评标委员会仅能依据文件载明内容判定响应性,不得从官方网站、第三方平台等外界渠道主动搜集补充信息作为评审依据。即便A公司实际持有3C认证证书,因该信息未体现在投标文件中,不属于评审阶段可采信的有效内容。同时,3C认证证书属于实质性响应要求,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澄清范畴。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而A公司未递交3C认证证书,属于不可补正的实质性瑕疵,并非可通过澄清修正的非实质性偏差。若启动澄清程序,将破坏评审程序公平性,损害其他合规投标人权益,因此观点三不能成立。
相关建议
——招标人应完善招标文件编制,嵌入法定强制要求。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全面梳理采购产品对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法律法规要求,将3C认证等法定强制条件明确纳入核心条款。清晰列明强制性认证、资质许可等必备要求,避免因条款遗漏引发评审争议。同时,应对相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专项提示,确保投标人清晰知晓法定责任与投标要求,从源头保障采购活动合规公正。
——投标人应强化合规自查,确保满足法定条件。投标人参与投标前,应全面自查所投产品是否纳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主动核实3C认证等法定必备资质的有效性,确保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认证范围与所投产品一致,并按要求完整递交相关证明文件。避免因疏忽遗漏法定要求、未提供关键认证材料导致投标无效,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评标委员会应严守法律与评审规则。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应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核心评审依据,不受招标文件是否明确约定的限制。严格执行书面审查原则,主动对标法定强制要求,对未满足3C认证等强制性规定的投标文件,依法作出否决投标处理。坚守程序公正,不随意启动澄清补正程序,不采信外部补充证据,确保采购活动合法合规、评审结果公平公正。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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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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