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金属于比赛服务费用组成部分吗
【实务探讨】
奖金属于比赛服务费用组成部分吗
■ 曹庆峰
A部门欲面向社会组织一项比赛,费用大致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获奖选手的奖金,另一部分为比赛的组织费用。A部门咨询以下方案是否可行:比赛项目的组织费用经政府采购后由中标供应商执行,获奖选手的奖金不纳入政府采购,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
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获奖选手的奖金和比赛的组织费用构成了整个比赛的全部费用,获奖选手的奖金是整个比赛项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没有丰厚奖金的激励,这次比赛能否成功举办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认为即使是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采购。当然也有人支持,认为奖金应该与比赛组织费用分开,奖金是组委会考虑的事,和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无关。那么如何看待这个方案呢?
笔者认为,上述方案还有一项关键信息没有考虑,就是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对奖金分配的各自权限,即谁对奖金分配拥有决策权。此项关键信息加入后可以发现,将会产生不同的场景,为此,笔者分别进行讨论。
第一类:采购人对奖金分配有决策权,并由采购人直接支付给获奖选手。
很明显,这类场景下奖金和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服务无关。无论中标供应商如何努力,都无法对奖金分配产生影响,中标供应商始终是个“局外人”。
假设将奖金纳入比赛服务费用,那么对于奖金部分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与谁签,是中标供应商还是获奖选手?若与中标供应商签,资金流不经过中标供应商,此项合同的履行也就无从谈起。若与获奖选手签,更是不存在可能性。
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奖金纳入比赛服务费用,否则对中标供应商而言,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第二类:采购人对奖金分配拥有决策权,但由中标供应商支付给获奖选手。
从中标供应商的角度看,奖金虽由其支付,但只是转手,没有任何收益可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转付的比赛奖金只能确认为负债,而不能确认为收入。换句话说,相当于采购人采购的比赛服务费用中还包括了获奖选手奖金的支付服务。因此,也不应将奖金纳入比赛服务费用。
从上述两类场景可以看出,在采购人对奖金分配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获奖选手的奖金最终是由采购人直接支付,还是由中标供应商支付,并不影响奖金是否纳入比赛服务费用的判断。
第三类:在采购人规定奖金总额的基础上,由中标供应商细化,并由中标供应商支付给获奖选手。
在权限分配上,本场景中,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各自拥有一定的奖金分配权限;在数量上,中标供应商承担了奖金制度设计的绝大部分工作。奖金虽不属于服务,但如果奖金属于服务需求中的一环,那么奖金就构成了服务的一部分。很明显,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服务中就包括了奖金的细化和支付服务,而此项服务将直接对比赛能否成功举办产生影响,构成了比赛服务费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毕竟完善的奖金激励机制是比赛成功举办的一项重要因素。
另一方面,采购人支付的包括奖金在内的费用,符合中标供应商在企业会计准则上关于收入的确认条件,而中标供应商支付给获奖选手的奖金则构成了相应的成本。
因此应将奖金纳入比赛服务费用,两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第四类:在采购人规定奖金总额的基础上,由中标供应商细化,但由采购人支付给获奖选手。
本场景在奖金分配权限上与第三类场景相同,但由于奖金是由采购人支付给获奖选手的,从中标供应商的角度看,此项业务并不符合中标供应商的收入确认要求,因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只有合同在满足包括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在内的五项条件时,才可以确认为收入,而此类场景明显不符合上述条件。此类场景相当于采购人采购的比赛服务费用中还包括了奖金方案设计服务。因此,也不应将奖金纳入比赛服务费用。
第五类:将比赛项目整体打包采购,并由中标供应商将奖金支付给获奖选手。
在此类场景下,奖金与比赛服务费用已经不可分割,因此,必然将奖金纳入比赛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奖金若属于比赛服务的组成部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奖金的资金流经过中标供应商,否则无法就奖金部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二是中标供应商对奖金分配拥有一定的决策权,符合中标供应商对收入的确认条件。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那就是因比赛奖金所引起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按照源泉扣缴原则,由采购人支付奖金给获奖选手的,采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由中标供应商支付奖金给获奖选手的,则中标供应商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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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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