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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促进科技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特征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5-02-06 19:51:3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他山之石】

国外促进科技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特征

■ 郑哈哈 高云 单益磊 叶曦杰

多种促进模式并用

目前,各国支持科技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各异。国外学者将其分为技术与产业政策、研究与发展政策、通用政策与“无政策”政策。

第一种支持模式是政府为完成特定任务(如环保、国防)实施技术采购。

第二种支持模式是政府整合社会公共需要实施商业前采购,核心目的是实现科技知识创造。其特点在于虽然由政府提出采购需求,但政府并不许诺最终采购,激励供应商参与的关键因素是研发过程中的资金资助与未来获得政府或私人订单的较大可能性。美国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以及欧盟成员国普遍实行的商业前采购即属此类,优势在于不受《政府采购协定》约束,但对政府整合与表达需求的能力要求较高。

第三种支持模式是用政府采购解决国家创新体系系统性问题的一种新型尝试,明确将创新视为所有政府采购决策的中心,而不仅限于某些领域的采购。英国在这方面走在国际前列,并在法律中明确将创新作为社会价值纳入强制性评审因素。

充分利用《政府采购协定》规则

发达国家政府采购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往往被国际社会接受。在笔者看来,这是因为其符合国际规则,利用《政府采购协定》政策空间实现政策功能。该协定与贸易协定不同,允许政府采购实现“次级政策”目标,非WTO一揽子协议,参加国可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并排除某些领域市场开放。协定第三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允许将保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人类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涉及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囚工提供的货物与服务的政府采购,排除在协定适用范围之外。

发达国家利用这些政策空间调整本国政府采购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制度。比如,在出价过程中将某些采购活动排除在《政府采购协定》范围之外,并将支持创新的政策与之相融合。美国将中小企业采购活动排除在协定外,同时推出中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欧盟、新西兰等将研发服务排除在出价范围外,中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研发合同制等购买研发服务的采购活动便可不遵守《政府采购协定》要求。

再如,根据采购活动是否被协定涵盖,实施立法差异化供给。美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后,《购买美国产品法》中优先购买本国创新货物政策不再适用于该协定涵盖的政府采购活动,但对未纳入协定的采购活动仍可执行,且可实施更严格的标准。

注重供应商权益保护

注重供应商权益保护,不仅体现为供应商受损时的补偿救济,而且还反映在早期交流、投标对话和履约等不同阶段。

完善的供应商权益保护机制可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政府应尽早公布采购意向,设定最低申请截止期限,给供应商足够的准备时间。此举有助于提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质量,同时避免供应商因准备不足而错失机会。

二是给供应商提供平等待遇。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关键原则,采购人应公平对待所有供应商。机会应面向所有潜在供应商,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采购人不得歧视性披露信息,确保所有供应商获取一致信息,会议记录应可查询。

三是对供应商机密信息严格保密。对于供应商在交流中提供项目解决方案的信息,多数需保密。换言之,采购人必须保密前述信息,除非供应商许可,否则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四是便利供应商权利救济。在美国,供应商如果认为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则可以向联邦会计总署投诉,或者直接向联邦赔偿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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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410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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