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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认定结果不一致该信哪一次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4-12-05 23:12:32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两次”认定结果不一致该信哪一次

■ 李斐

基本案情

投诉人A公司认为,在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某项目中,中标供应商B公司为谋取中标,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B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据其披露的上市公司年报,C公司已达大型企业标准,故B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型企业”的声明系虚假声明。

在质疑阶段,采购人提供了《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关于C公司有关情况的回函》,函复内容为“C公司2022年度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微型企业范畴。”在投诉调查处理阶段,财政部门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B公司股东分别为C公司和F公司,C公司认缴出资额900万元,为控股股东。财政部门向C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E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要求其协助认定C公司的企业类型,收到的是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的回函,回函称:“母公司应当将控股子公司数据合并后划分规模类型,C公司2022年合并报表后,应认定为大型企业。”

案情焦点

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两次回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采信哪一次?

笔者认为,显然是第二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第一次回函是质疑答复阶段对采购人咨询作出的回复;第二次回函是对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过程中,针对中小企业认定的投诉事项发函协助认定的回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对小企业规模类型争议的认定方式。故第二次回函应作为财政部门投诉处理的认定依据。

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是否为认定C公司中小企业类型的适格主体?

本案存在发函对象与回函主体不一致的情况。C公司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为E区,财政部门向E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要求其协助认定C公司的企业类型,收到的是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作出的回函。经查,D新区是国务院批复设立的国家级新区,与行政区E区体制机制合一,包括E区全部行政区域。考虑到本案E区和D新区的特殊情况,财政部门发函E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也给作为E区上级行政管辖地G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最终收到了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的回函。在这种情况下,财政部门应留存好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是C公司中小企业认定适格主体的相关依据。

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是微型企业还是大型企业?

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就C公司中小企业认定前后出具两次回函,将C公司分别认定为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认定差异主要在于是否合并子公司报表。在第二次回函中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以“工信部部长信箱关于上市公司的规模划型问题答复:‘按照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母公司应当将控股子公司数据合并后划分规模类型’”为依据,作出C公司2022年合并报表后应认定为大型企业的认定结论,采用了母子公司合并报表的观点。

处理结果

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B公司在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声明承接企业B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经审查,C公司为B公司控股股东,经D新区民营经济发展局认定其为大型企业,故B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属于提供虚假材料,不应被予以认可。财政部门认为投诉人A公司投诉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最终作出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

实践中的难点

财政部门发函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不回函怎么办?

根据《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实践中,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就中小企业认定问题向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后,或是石沉大海无回音,或是明确表示不予回函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一直等,则财政部门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面临程序违法风险;如放弃取得回函,则财政部门面临对中小企业规模的投诉事项事实认定不清的风险,财政部门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如何降低财政部门的执法风险?笔者倾向于在财政部门“穷尽一切手段”仍旧获取回函无果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对投诉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穷尽一切手段”的“手段”有哪些?比如电话联系、带函上门对接、请求属地财政部门帮助联系、通过上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督促等,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长时间不回函,也可以考虑基于《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口的纪检部门反映。

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不予回函时,财政部门能否径行认定中小企业规模?

关于财政部门在无法取得回函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的观点,笔者表示不赞同,从制度设置上看,《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将中小企业的认定主体定位为“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非作出认定的主体。从实践操作上看,中小企业认定涉及的三个关键指标: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在具体数据认定上存在口径不统一的情况,从业人员是否指社保缴纳人员?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的认定依据是企业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是税务系统中的报表数据?或者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目前并没有统一标准,财政部门径行认定的基础尚不具备。

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回函的时间能否扣除?

关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时间的扣除,目前只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发函回函时间并未在上述法条中列举,笔者认为,相应时间是无法扣除的,发函回函的过程财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的投诉处理期限内完成。如属地复议机关和法院对时限扣除理解比较宽容,建议财政部门也要妥善留存好发函回函的收寄凭证,按照上述法条规定的“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来计算扣除时间,在扣除相应期限后,确保从受理之日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控制在30个工作日内。

(作者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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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395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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