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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知识产权推动合作创新采购顺利实施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4-09-12 20:02:2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合作创新采购】

保护知识产权推动合作创新采购顺利实施

■ 张晓冲 崔雪飞 俞骁航

日前,财政部印发了《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以下简称《创新办法》),推出合作创新采购方式,该《创新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合作创新采购旨在支持应用科技创新,利用其市场导向作用,深化产学研用融合,进一步推动创新产品的研发和应用。这一采购方式能够发挥政府采购的制度优势,引导企业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融入自身的发展方向,为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从而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整个社会的科技水平。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知识产权”一词在《创新办法》中先后出现9次,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中,知识产权问题是一个关键的考虑因素,因为它涉及到创新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后续迭代升级等多个环节。妥善解决知识产权问题,能够推动合作创新采购活动的顺畅进行,也能充分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利益。笔者拟从研发过程中和研发过程后两个阶段探讨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

研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研发涉及费用。采购人应重视在研发合同中知识产权条款的设计,明确知识产权的范围、归属及授权事项。除了约定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等要求之外,对于取得知识产权权属所需的费用应该约定承担主体,并同时在研发合同的研发费用中明确是否包含该费用,以及如何承担该费用。

具体而言,在研发合同中,笔者认为,必要时可对取得知识产权权属所需的费用由何方承担进行约定,如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商标申请费、商标续展费、知识产权代理费等。未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者约定知识产权属于供应商的,原则上由供应商承担该费用,且不应包含在研发合同的研发费用中。约定采购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建议由采购人承担该费用,且一般不包含在研发合同的研发费用中。采购人应在工作中充分考虑此项费用,但也可以约定由供应商负责实施知识产权权属取得工作。若约定由供应商负责实施,建议在研发合同的研发费用中包含该费用。约定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可以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承担该费用,或者可以另外约定费用承担的份额。其中,若由供应商负责实施知识产权权属取得工作,建议在研发合同的研发费用中包含采购人应承担的费用份额。另外,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如果一方未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承担费用或者未足额承担费用时,另一方应有权先行垫付并后续追偿。

由于取得知识产权权属所需的费用是不确定的,可能会产生一些额外费用,例如专利申请的附加费、专利或商标复审所需的复审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完成之后知识产权的维持费用以及相关的代理费等,这会造成供应商的研发成本提高,所以采购人可能会对供应商的研发成本提供一定的补偿,这在合同中也需要明确。在评估研发合同中补偿费用的范围、限额以及条件时,应充分考虑并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以确保各阶段补偿成本范围不得超过研发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本补偿的成本范围,且各阶段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研发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本补偿金额。

此外,当研发合同的研发费用以及补偿费用仍不能合理覆盖上述额外费用时,笔者认为,还可以允许采购人和供应商就该额外费用进行补充谈判并签订补充协议。

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如合作创新采购的相关技术成果需在域外产生知识产权,采购人和供应商也可以特别约定域外知识产权的权属及相关事项。域外知识产权权属通常应与国内知识产权权属关系一致,但也可以另行约定,此时双方可以按照约定为对方提供域外知识产权权属取得手续上的便利,如获取优先权证明文件、提供转让证明文件等。

——侵权风险管控。笔者认为,采购人应建立防范风险的专门组织和监控机制,对研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这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风险管理,例如未及时申请专利的风险、其他人拥有专利技术的侵权风险等。

采购人可以在研发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求供应商提供FTO(Freedom to Operation,自由实施)报告,以了解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现状并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当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时,采购人可联合或要求供应商进行侵权分析,研究合法、可行的规避方案,或者与知识产权所有人接洽谈判许可事宜。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出具FTO报告或侵权分析报告。

由于知识产权的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除了在中期谈判和阶段性验收、最终履约验收等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侵权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之外,采购人在研发过程中若发现存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风险,可以随时启动风险管控措施,以确保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和风险的及时规避。

——工作成果保护。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鼓励采购人与供应商共担研发风险,这可能意味着如果研发失败,双方将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价值下降的风险。笔者认为,双方可以共同协商知识产权的后续处理方式,如停止维护该知识产权、转让该知识产权等。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与研发结果是可以分离的。即使研发失败,但是不代表已经产生的知识产权没有价值,甚至仍可能具有较高的价值。因此,双方可以就如何使用知识产权另行补充谈判并签订补充协议,以充分保护合作创新采购的工作成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研发成功后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权属。在合作创新采购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共同研发创新产品,鉴于采购行为的商业属性,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采用合同来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创新办法》规定,合作创新采购中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原则上属于供应商享有,当知识产权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约定由采购人享有或者约定共同享有。就知识产权而言,其价值的最大化在于广泛地应用。只有当知识产权被充分运用,其使用效益才能达到最高,对社会的贡献也会最大化。过去,许多采购人常常要求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但如果合作创新采购继续沿用这种“甲方所有”的模式,供应商将难以推广其研发成果,这也将阻碍新技术的广泛推广和商业化应用。上述规定旨在改变传统的知识产权归属观念,让供应商能够更自由地推广其研发成果。

《创新办法》规定“对于工作内容难以分割的综合性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创新研发活动”,此外还规定“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参与合作创新采购”,表明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中除了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合作外,供应商之间也可能存在合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供应商可能来自不同的组织或单位,各自投入的研发资源和智力成果如何分配、知识产权如何归属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考量。

此外,无论知识产权归属于哪一方,知识产权权属之外的其他相关权益均应给予充分保护,例如发明人的署名权、荣誉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等。

——使用方式约定。笔者认为,合同中应规定创新产品及其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可、转让等。在研发合同中,可以针对合同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不同使用方式分别独立进行约定。在约定了知识产权的享有方的同时,可以约定另一方使用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和具体方式。例如,可以给予另一方实施知识产权的许可,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一般许可。再例如,还可以约定另一方对于知识产权的优先受让权。

当知识产权涉及不同法域时,对于不同法域可以约定相同或不同的使用方式。此外,知识产权的享有方还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允许另一方在其他法域取得相关知识产权。

当实施合同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使用、生产、销售、进一步研发等)需要基于一方的在先知识产权时,合同中可以约定该在先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和相关费用,以同时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拥有在先知识产权的一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在合同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充分披露在先知识产权的信息,否则不应支持其在另一方实施合同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时主张该在先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者至少应该在确定侵权赔偿额度时充分考虑上述未披露行为的影响。

——经济利益分配。在研发成功后,创新产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如何在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分配,笔者认为,这也是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的。

《创新办法》规定,其他采购人有需求的可以直接采购创新产品,或在不降低核心技术参数的前提下委托供应商对创新产品进行定制化改造,以释放创新带来的效能。除了创新产品本身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之外,相关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应在合同中充分约定。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通常可按照所约定的各自份额进行分配,也可以另行约定,如根据各方对研发的贡献、风险承担以及市场预期等因素进行约定。

如果合作创新采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需基于一方的在先知识产权,如供应商或采购人的在先专利申请或在先专利,则在约定利益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该在先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贡献。

当今市场环境竞争日益激烈,合作创新采购方式能够更有效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在推动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实施过程中,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保护能力,才能更好地在市场交易中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侵犯,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相关制度为创新者提供了依法维权的法律“武器”。唯有让保护与被保护同频共振,建立二者相互协同的长效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切实地充当起促进技术合作的“先行官”,为整个政府采购市场高质量发展和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提供强大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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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37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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