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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商的虚假材料要由投标人买单吗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3-08-10 20:00:39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看台】

制造商的虚假材料要由投标人买单吗

■ 贾先勇 郑笑来 曹葆华

案例回放

某大学附属医院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该单位的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预算为560万元。共有9家供应商参加投标,其中A公司因代理的X1产品不符合“★”参数要求而被判定为无效投标。中标结果公告显示,B供应商提供的X2产品中标。A公司长期代理X2产品,因X2产品不满足一项“★”参数,才换成X1产品进行投标。A公司依法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B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X2技术支持材料系虚假材料,同时提供了X2产品的检测报告。在代理机构报告财政部门后,就该质疑事项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议,认定质疑成立,确认B公司中标无效,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门。

招标文件强调:本项目技术参数分为关键、重要、一般三类,关键技术指标“★”标记,重要技术指标“●”标记,一般技术指标不作标记。“★”号技术指标必须全部响应,若有一项“★”号条款未响应或不满足,均视为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按无效投标处理。本项目“★”指标、“●”指标和存在“正偏离”的一般技术指标,投标人须提供与投标货物品牌、规格型号相一致的技术支持资料。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国家认证的、第三方出具的投标货物注册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或制造商公开发布的,随产品出售一并提供的产品规格表、产品宣传彩页、技术白皮书等。

财政部门调查发现,B公司投标文件X2产品技术白皮书在相关位置处特意用红框标注关键信息,与A公司质疑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存在明显矛盾。B公司在被约谈时表示,X2产品技术白皮书系制造商提供,出于对制造商的信任,没有进行核验。随即B公司联系了制造商,制造商承认出具的白皮书有问题,出具了因个别员工出错的致歉函,并承诺通过升级能达到技术参数要求。财政部门调查后证实,B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材料不实,中标无效,并判定B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求中标,对B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B公司以“没有隐瞒真实情况的过错,自己不应当被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予处罚。

问题引出

制造商提供虚假材料,处罚投标人,可行吗?

专家点评

资深评审专家吴清认为,虚假材料系第三方提供,但不能免除投标供应商责任。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时,应当全面了解投标产品并审查产品所涉材料的真实性,如投标供应商无法证明其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就应对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承担主体责任。B公司作为投标供应商,必须对投标文件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虽然并非主观故意行为,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虚假投标。如果供应商均以相关材料系从其他主体处取得即可免除其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则势必弱化甚至架空供应商的该项义务,增加社会信用成本,进而影响正常的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有违公平交易的初衷。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霖认为,此案例实际上是法律的一种外在推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就意味着如果被处罚的供应商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是可以不受行政处罚的。B供应商在投标前并不知晓技术支持材料的真伪性,受到质疑后第一时间出具了制造商真实材料,虽未尽到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但承担了举证责任,说明不是B供应商的主观过错,应当不予处罚;反之,如果拒绝举证或者举证理由不足以信服,财政部门就可以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某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负责人认为,此案例经常遇到,事实上很难辨别供应商投标之前是否知情,有的供应商前期明明知道内容不真实,但说是制造商提供了虚假数据自己并不知情,制造商又大大方方承认确实是自己提供的数据不真实,这样,即使投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支持材料存在虚假内容,也会逃脱监管部门的处罚。如果让财政部门举证投标供应商存在主观过错并予以处罚非常困难,而制造商又不是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财政部门无权予以处罚。针对此情况,投标供应商提出对提供虚假材料不存在主观故意的理由很难成立,财政部门一般都是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按规定进行处罚。B公司作为投标供应商负有保证投标文件材料真实性的法定义务和承担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此次处罚合理。同时,他提醒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充分了解投标产品的真实性,尤其是第三方提供的诸如检测报告、各类认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可通过公开权威的渠道对真实性进行查验,在将相关材料用于投标前一定要进行仔细查验;对于无法判断真伪的材料,不要放置在投标文件中。作为投标材料保真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单位:西藏军区采购服务站、空军航空大学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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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26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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