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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延迟投标是否合理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11-14 20:36:3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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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延迟投标是否合理

——《呃?有家采购人竟然接受迟交的标书》一文引发的思考

■ 秦志龙

阅读《中国政府采购报》的一则微信——《呃?有家采购人竟然接受迟交的标书》后,笔者的“常识”受到了冲击,引发了笔者的深思。

先来回顾一下案例:A采购人接受了E投标人延迟提交的投标文件,B投标人认为,根据投标邀请书或相关法律规则,采购人无权接受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全部或部分标书。为此,B投标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爱尔兰高等法院驳回了B投标人的起诉。

从事政府采购工作20多年来,在国内,无论是纸质标书还是电子标书,延迟投标的情况不计其数,对于这种情况,无一例外,我们都是一概拒绝的,和爱尔兰的这个案例相比,我们的做法貌似有点简单粗暴。记得1999年刚做政府采购项目时,我们还邀请公证员到现场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其中有一个案例让我无法忘怀:有个投标人气喘吁吁跑进办公室时,刚刚超过投标截止时间20秒(以12117报时电话时间为准,使用电话免提方式)而被拒绝接收时当场嚎啕大哭。这个事件深深地刻在我的脑海里,所以,这么多年来我一直严格遵守,绝不接收迟到的投标文件,阅读此文后,带来的冲击可想而知,更可怕的是它毁掉了我坚守20多年的原则,因为我认为案涉项目中采购人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决是有道理的,真正做到了“法理情”的统一,比我们的做法更合情、合理、合法。

为采购人实事求是、敢于担责的态度点赞

采购人在投标要求书中“收到标书后的当局自由裁量权”部分规定:“标书不得仅因包含以下任何一项而被视为不合规,如,采购人合理认为是文书或行政错误导致的错误。”以确保“在投标过程的所有阶段都保持健康有序的竞争”。笔者认为健康有序的竞争是招标的核心要义,不能简单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上传的任何投标文件,招标人均将拒绝接收。”当然,如果把是否接收投标截止后提交的投标文件的自由裁量权交给采购人(招标人),也会造成一些麻烦(尺度不好把握,容易加入过多主观因素),但对减少投标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维护“法理情”的统一是有大有好处的。

如何准确把握公平原则

在本案例中,“法院总结了欧洲法院可以同意采购人自由裁量决定授予投标的情况,即:适用的投标规则赋予了自由裁量权;无论是错误、歧义、遗漏或延迟提交,这些行为是采购人的过错,或不是投标人的过错,或在其控制范围内;行使该自由裁量权不违反平等、透明的原则(在价格上没有裁量余地);采购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没有明显的错误。采购人有权将导致文件延迟交付的情况视为“例外情况”,“例外情况”包括因停电或不可抗力而未能如期提交投标文件。另外,一些情况应结合所有相关事实加以考虑,再客观考量,特别是要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是否可视为“例外”。

笔者特别同意法院关于“特别是要从投标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的观点,我们现在通常缺少这种站在投标人角度考虑问题的态度,过于强调原则的刚性。

“对于原告B投标人提出的采购人在接受逾期文件时违反了平等待遇原则的问题。法院引用了欧盟法院的相关判例,认为平等待遇原则要求不得以不同方式对待可比情况,不得以相同方式对待不同情况,除非这种待遇是客观合理的。法院指出,虽然B投标人和E投标人受到不同的待遇,但这种不同待遇有客观依据,而且E投标人没有因不同的待遇而获得投标优势。”笔者认为,对投标人是否公平公正应从各投标人是否因不同待遇而获得投标优势来判断,不宜过分强调形式上的公平。

另外,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经过长达31周的工作,采购人有权充分考虑E投标人的困境以及公众对推进该项目的期待,而不是随意放弃迟到的投标。法院还指出,如果迟交的文件没有被接受,很有可能只有一份投标书可供评审,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在投标过程的所有阶段保持健康有序竞争’的目标将无法实现,也会造成项目延迟交付。”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例的裁决,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即如何确保公平、公正原则的真正实现,而不仅仅停留在条文上、口头上,还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招标周期长到超乎想象

笔者把案涉项目的时间点罗列如下,各位看官可以对照一下我国现在一般项目的采购周期(就这个采购周期,还饱受政府采购效率低的诟病)。

案涉采购项目是为都柏林理工学院在原圣布伦丹医院的位置建设中央大楼和东大楼,招标内容涉及设计、融资、建造和维护,项目投资额1.8亿欧元至2亿欧元。本采购项目于2012年7月17日公布(类似我国的采购意向公开,不少于30天,它超过17个月);2013年10月31日《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了本项目的采购公告(类似我国的资格预审公告,不少于5个工作日,它接近6个月);2014年4月28日,投标邀请文件发给了3名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在2014年9月19日前提交标书草案;最终标书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类似我国的等标期,不少于20天,它接近7个月);2015年2月27日,采购人通知B投标人,其已确定E投标人为最具经济优势的投标人,并将据此授予合同(类似我国的采购结果公告)。

笔者罗列这个案例的采购周期,无意要求我们照单全收,但确实有我们可以或者说应该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我们现在20天的等标期(采购人经常以项目实施时间紧为由,不同意延长等标期),对有些技术复杂的项目而言,20天的时间让投标人研究并理解采购需求的时间都不够,更不用说,在20天里还要完成一份满足采购需求的、完整的投标文件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准备修订政府采购法之时,应该借鉴该案例的做法,尤其是学习法院的裁决逻辑:如何站在投标人角度,综合考虑公平公正(更注重实质上而非形式上的),兼顾采购效率,尽量做到“法理情”的统一,构建一个健康有序的竞争生态,给予采购人(招标人)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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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96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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