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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一”上还有很多功课要做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05-05 18:33:52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在“统一”上还有很多功课要做

政府采购领域的司法实践与“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指导意见相互影响、相互助力。

从前述10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在政府采购领域,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审判经验的持续提升,就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破除不当限制和故意歧视、推进采购公平公正层面,当前的监管制度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是政府采购各参与主体尤其是潜在投标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面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不合理限制条件或歧视待遇时,供应商能够通过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并寻求救济。

二是政府采购中关于不当限制竞争及故意歧视这一违法行为的界定更加清晰。在《意见》发布前,无论是在政府采购还是在招标投标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有着同《意见》目标相通的规定和实践。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再到87号令第十七条,其规定更加全面也更加精细化。

三是针对政府采购中不当限制竞争及故意歧视之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督与司法监督更加有力。财政部门除了受理投诉外,近年来还常常通过启动监督检查程序的方式主动对可能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对抗不公平竞争方面,政府采购制度仍然任重而道远。我国幅员辽阔,不同省市执法以及司法机关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如,针对作为打分项的类似业绩能否有金额方面的要求,前述案例六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特定200万元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但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在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德阳市财政局行政撤销一案中,却认为涉案采购项目设置的2000万元业绩评分标准并无不合理之处。

再如,就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OHSAS18001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能否设为供应商资格条件的问题,山西省吕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山西飞易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吕梁市财政局等投诉处理一案中,认为上述三体系认证系特殊资质条件,属于为保证采购项目合同的顺利履行,要求供应商所必须具备的履行合同专业技术能力的资质,是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而福建、黑龙江、宁夏等多个省份的财政部门所制定的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却禁止将这三体系认证设置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

由此可见,现有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应的政策制度,在落实层面尚欠缺全国层面认知与适用上的统一。

《意见》则对此进行了强调。在《意见》中,除了继续强调招标采购领域应当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破除不当限制和故意歧视外,更是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作为更高的要求与目标予以提出,即在招标采购领域的所有保护竞争和追求公平公正的制度措施,不仅是为了破除壁垒,更是为了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环境下生产资源、要素与产品的无障碍流通。

尤其是《意见》中关于“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维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的表述,虽非针对招标采购领域,但也有着较为深远的意义。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超越省级地域限制的、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大市场将会建成,全国各省市的财政部门及人民法院,也将有统一的执法及司法标准可以依托。

(作者系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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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4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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