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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好每一项业绩分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2-04-28 21:29:2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加好每一项业绩分

■ 王召伦

关于业绩能否作为资格条件或加分条件的问题,业界常常存有争议。为此,笔者特梳理了相关法规政策,并结合实践,谈一谈对该问题的看法。

业绩能否作为资格条件或加分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里并没有明确特定条件是否包含业绩,也没有明确业绩要求是否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再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业绩情况可以作为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条件之一。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则明确规定,根据采购需求特点,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的,只是对业绩作了限制性规定,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两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

综上所述,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的。但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一些技术复杂、专业性很强的项目,比如,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会将供应商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将业绩作为加分条件的现象则较为普遍。

如果已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业绩就不能再作为加分条件了。

如果业绩没有作为资格条件,那么业绩能否作为加分条件呢?对此,业界多有争论。但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是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其他合理的业绩是可以作为加分条件的。在采购实践中,业绩通常被作为了加分条件。

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应注意的事项

第一,避开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为什么要避开?因为特定行政区域是地域限制,反映的是地域保护,特定行业是行业限制,反映的是行业封锁。此前出台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打破行业壁垒,政府采购中严禁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不得违法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业绩都属于非必须的和歧视性的条件,与现行法规政策精神相违背。

怎样避开?要避开将业绩设置成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业绩,必须从立法本意入手,即防止人为阻挠、限制、排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或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市场,避免形成地方或行业保护,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大格局。因此,对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设置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类似项目是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医疗机构物业服务业绩的。再如,某残疾人康复中心采购的“组建残疾人游泳队、田径队、象棋队、盲人乒乓球队、盲人跳绳队集训工作”项目,将“残疾人集训”作为类似业绩,也无可厚非,因为针对残疾人特点,供应商所具有的手语教学、盲人引导等经验至关重要。像这样的项目是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特定行业业绩的。

综上,在业绩设置时,应当根据项目的专业技术特点、管理特点以及项目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参照一些地方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中的做法,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将业绩设置成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特殊项目除外),二是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数量在3家及以上,甚至更多,以确保项目的充分竞争。当然,如果提出的业绩条件只有一家供应商能满足,那就另当别论了,应按相关程序报批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业绩分不宜过高。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优惠分值,以3分为宜,最好不超过5分,否则容易对中小企业或新生企业构成限制性或歧视性,遭到质疑或投诉。目前,国内很多地区对业绩分作了相应规范,值得借鉴。如某地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将“业绩分设置高于国家规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优惠分值”列入评审因素禁用条款。

第三,业绩要求中不能限定合同金额。合同金额无论大小都不要限定,因为合同金额与企业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如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加分项,实质上属于变相地将企业的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这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8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嫌构成对新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容易遭到质疑投诉。

第四,应明确业绩证明材料名称及提供的时间节点。根据项目特点,采购文件应当明确所需的业绩证明材料名称及对业绩要求的时间节点。一般情况下,货物、服务类业绩证明材料以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为基本要求,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履约验收报告。工程类项目则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同时,采购文件还应当规定,证明材料需体现业绩要求的时间范围、产品名称或明细、项目服务内容、采购人及供应商名称等。对业绩要求的时间节点,不应使用“近期、近三年、近几年”等模糊描述,最好精确至某年某月某日,如,2020年1月1日以来。

两点建议

一是建议有关部门将“不得以与采购项目需求、质量无关的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列入法规。这样,采购人、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在实践中更便于操作,从而有效促进公平公正竞争,实现“供采双赢”的局面。

二是建议未建立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地方,可参考借鉴其他地方的做法,及时建立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划出相关红线,便于实际操作和管理,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效。

(作者单位:四川省什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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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143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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