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应统一
【“文”有灵犀】
投诉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应统一
——再议未正式受理投诉就撤回,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
■ 曹庆峰
2021年8月17日,《中国政府采购报》刊载了一篇名为《未正式受理投诉就撤回,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以下简称《原文》)的文章,该文作者就“未正式受理投诉就撤回”这一情形在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意见进行了分析。《中国政府采购报》的小编在文章最后还附上了说明,即针对《原文》提出的情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欢迎读者来稿争鸣。笔者对《原文》的观点有一些不同意见,现分析如下。
《原文》案情回顾
A财政部门于8月10日收到了某投标人邮寄的一份投诉书,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质疑为由提起投诉。接到投诉书后,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向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了解情况,事实是8月9日当天,代理机构已将质疑答复函邮寄给了质疑供应商(某投标人),邮件还在路上,该答复函件于8月10日下午才送至质疑供应商。投诉人误以为截至8月9日,代理机构没有答复就是“过期”了,下班后立即加急邮寄投诉书,8月10日上午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将了解到的情况告知投诉人的代理人,并将质疑答复期限,以及通过邮寄送达时间的计算方式向其作了详细说明。随后,投诉人的代理人表示,如果收到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函,就撤回此次投诉,如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再重新提起投诉。
8月11日下午,财政部门收到了投诉人邮寄的撤回投诉函。但该投诉还在审查中,财政部门尚未正式受理,也未书面通知采购人、代理机构和其他相关供应商。
法理分析
《原文》在分析“未正式受理投诉就撤回”这一情形时只引用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并没有考虑94号令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从法律位阶上分析,94号令是《政府采购法》的细化与延伸,但不得与《政府采购法》相抵触,那么《政府采购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同时,94号令第二十六条又基本重复了这项规定,即“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 94号令中在表述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行为使用了两个不同的动词:一是“受理”,二是“收到”。基于法律法规表述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可以认定这两项表述是不同的,否则94号令就应该使用统一的表述。那么又该如何看待“受理”与“收到”之间的关系呢?
根据94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笔者梳理了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的受理流程。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对于以下3种情形不予受理:一是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二是投诉不符合94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三是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除了上述3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财政部门收到投诉后都需要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在投诉受理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因此,财政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都应有处理决定,并没有因未正式受理而对投诉不作处理的例外条款,即94号令对于受理流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收到投诉书后具体处理的细化,并没有与《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相抵触。加之94号令第二十六条又重申了这项约束性条款,因此财政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都要受到“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约束。《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又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这样直接使得财政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有受到行政处分的风险。
探讨与建议
具体到《原文》案例,实际上,投诉人之所以提前提起投诉是基于“代理机构没有答复就是过期”的误判,并且投诉人也明确表示“如果收到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函,就撤回此次投诉,如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再重新提起投诉”。那么,对于这次基于误判提起的投诉真的可以像《原文》所说那样不再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吗?
当然不是,因为上述法理分析已经表明财政部门对于每一次投诉都应有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有例外条款。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即便如案例那样基于误判提起的投诉,财政部门也须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形成处理决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考虑到投诉人是基于误判提取的投诉,并且已经收到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函,建议财政部门在收到撤回投诉函后向投诉人再次确认是否真的要撤回投诉函,并且明确告知投诉人若真的要撤回投诉函,下次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投诉,由投诉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选择是否真的撤回投诉函。最终,若投诉人选择撤回投诉函,财政部门则终止投诉处理程序;若投诉人对质疑答复函不满意的仍要继续投诉的,财政部门则继续投诉处理程序。这样既维护了投诉制度的严肃性和投诉处理程序的规范性,也不违背投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实现“定分止争”。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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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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