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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87号令修订草案的十点建议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21-06-10 18:24:3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对87号令修订草案的十点建议

■ 林日清

财政部日前出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笔者针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十点建议。

一、 建议聚焦“招标投标”,适当精减篇幅

由于政府采购方式分为招标和非招标两类,并且基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笔者认为,共性的部分宜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作集中统一规定,而不必在各种采购方式的规章中分别作重复性规定。

二、 建议调整邀请招标操作方式

新的邀请招标方式采用“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以满足特殊类型项目的需要。但在实践中,如智慧城市、智慧财政、城市规划、建筑概念设计、文化氛围布置、乐器、高端医疗设备等项目,需求难以描述,更难以用指标来量化,如能通过一般社会上认知的“邀请招标”方式确保采购目标的实现,则有利于增进采购人对政府采购目标导向的理解。

三、建议对“投标有效期”的特殊情形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虽然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有效期,在通常情况下足以完成招标。但实践中,有可能发生招标活动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异议)、随后发起投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管部门将相关质疑(异议)、投诉事项和监督检查处理完毕后,超过了投标有效期。该情形下,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否有效?

对此,笔者建议,如遇这种情形或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可向参加本次招标的有效投标人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通知书,告知其将延长一定期限的投标有效期,但一般至少要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30日之前发出,以确保在投标有效期内能够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投标人根据市场行情和自身履约能力等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意思表示,如同意则继续留在该招标程序中,如不同意延长则退出本次招标。决定留在招标程序中的投标人继续加入延期后的招标程序。

此外,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如中标的投标人履行合同必备的某资质证明文件恰好在招标过程中到期(如在投标截止日和评标时有效,但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失效),需要一定的时间办理相关延期更新手续,这将导致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时中标人的相应资质欠缺。如因欠缺相应资质认定其投标无效,虽形式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违反了“法不强人所难”的法律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目的。笔者认为,此时招标人可延长投标有效期,给予投标人相应合理的时间进行有关资质的更新办理。若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的办理,则其自然符合招标要求,招标程序继续进行。若其超过合理期限仍未能提交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应认定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投标无效。如此即保证了投标人不会因无法归咎于自身的资质过期事由而权益受损,也避免了招标程序发生空转或过于迟延,这既不违背招标效率的原则,同时也符合合同目的。

四、投标人不应具有撤销权

《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五十条第二款“投标人撤销投标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如《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所述,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有权“撤回”投标。“撤销”显然不同于“撤回”,它是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同时又在投标有效期之内。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通常认为,投标人是没有撤销权的,《修订草案》如此规定,似乎承认了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还享有撤销权,这显然与政府采购实践不相符合,容易引发串通行为。笔者建议将其改为“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且不得再参加该项目新的采购活动”。

五、建议对因串通、虚假投标而被调查的,能否再参加“该项目”或其他采购项目作出规制

实践中,采购人经常在采购活动中遇到某供应商因有串通或虚假投标的嫌疑被有关国家机关调查,但尚未有结论,而政府采购活动又不宜长时间等待,此时能否限制该嫌疑供应商参加投标?笔者建议对此作出规制。

六、建议修改对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修订草案》对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是现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的沿用。实务中,由于采购人、代理机构内部业务、财务和管理层的对接审核时间需要,通常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手续,造成“从严立法普遍违法”,笔者建议其延长至10个工作日。

另外,投标保证金利息的处置规定亦不符合行业惯例。关于投标保证金在银行账户留存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属问题,从法理上推断,投标保证金和其利息的关系属于民法中所规定的原物与孳息的范畴,适用民法原理中“利随本走”的原则。然而从目前我国招标采购、拍卖等相关领域交易习惯来看,为便于操作,均以退还相应保证金时不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为行业惯例。投标保证金利息在实务中也存在计算上的困难。因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方式通常为代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投标供应商通过将款项存入该账户的虚拟子账户,即多个投标供应商将投标保证金存入代理机构的同一账户。因此,当发生需要退还某一特定供应商所交纳的保证金的时,则需从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总金额中单独计算某一部分款项的利息,而非计算账户内全部金额的利息,实务中银行普遍表示按此方式在操作上存在困难。

七、建议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专家选取方式公示的规定

该款内容为:评审专家选取方式和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可以让供应商了解专家的组成信息,但同时也可能给采购人带来更大压力,不利于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项目进展灵活调整。此外,如果实际评审时的专家结构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是否会导致招标结果无效?笔者对此存在疑惑。

八、建议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低评标价法适用项目类型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办公设备与用品、后勤服务等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然而部分办公设备与用品项目,如打印机、复印机,技术参数难以体现品质差异,后勤服务项目亦有品质要求区分,乡镇政府的物业服务与领事馆区的服务品质要求就大相径庭。笔者建议删除该条款,放权给采购人,让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灵活运用评标方法,以实现采购目标。

九、建议修改第六十三条低价履约说明机制

《修订草案》与现行规定最大的改动,就是从原来关注“证明报价合理性”转变为“证明能够诚信履约”,这无疑是理念上的一大转变,但同时《修订草案》的第二款存在着逻辑上的问题。《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一“说明”如果足以让评标委员会采信,就不需要第二款关于供应商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证明。

其次,如果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但不提供额外履约担保,是否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如何认定有效足额?是否需要相关证明?由于其认定的主体应是评标委员会,因此,笔者建议把第二款内容改为:“经说明和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不能够诚信履约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十、建议修改第六十七条综合评分法的部分内容

笔者认为,与前述第七点建议同理,《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价格权重在50%以上的规定也建议删除。其次,建议删除“不得去掉有效投标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在体育比赛项目中,由于非标准化因素多,为了去除个别评委畸高畸低评分的影响,有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的规则。同理,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笔者还是建议把是否去除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权限赋予采购人,由其根据项目的性质和特点,设计其计分规则,以实现采购目标。

(作者单位:厦门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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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059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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