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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政采商誉”判定提供案例参考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20-07-27 16:32:44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案例追踪】

   “何为商誉,定量几何?”读者朋友,您是否还记得去年这起关于供应商商誉判定案件?近日,该案件进入“终审”……

浙江首个政采商誉案进入再审,历时三年终落下帷幕

“政采商誉”判定提供案例参考

■ 本报记者 杨文君 吴建峰

去年7月份,《中国政府采购报》一篇名为“何为商誉,定量几何”的案例文章引发业界广泛关注。浙江省某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因不具备良好的商誉而被质疑投诉,理由是,此公司2014年至2017年涉及约计20起民事案件,案件系与个人、企业和银行有关的民事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该公司信用报告显示,20169月该公司有不良负债余额1700万元,201612月至20179月该公司有不良负债余额1157.36万元。截至2017612日,原告欠贷款本金1700万元、罚息396.94万元。经法院一审、二审,投诉理由成立,该公司被取消了中标资格。对此,业界讨论声此起彼伏,认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但缺乏统一、具体的衡量标准,并非所有的“查询结果”都能作为供应商良好商誉的判定依据。

记者了解到,今年年初,上述公司仍不服法院的判决结果,就良好商誉等问题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再申请人(上述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何为“商业信誉”,何为“良好的商业信誉”,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及其界定。尽管如此,但一般认为,“商业信誉”应该系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的社会评价,体现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声望地位。而“良好的商业信誉”则主要体现在经营者与商业伙伴之间的及时结清货款、提供优质产品或能够获得相应付款、折扣优惠等。若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则表现为经营者对其产品的言而有信、货真价实、童叟无欺。使经营者在商业伙伴间能获得良好的信誉,在公众面前获得普遍的信赖。由于再申请人案发前的数起民事败诉及执行案件的存在,彰显其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能按时履约并兑现合同义务之情形,亦体现其不能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之义务。故当地财政局根据再申请人存在的案件事实,认定其不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否认其合格供应商身份,并据此取消其中标、成交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这一判定结果,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表示,这起政府采购领域商誉投诉案从201711月开始,历经近三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为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业信誉”概念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评判标准的空白提供了实际参考依据和可执行操作标准,有利于促使供应商强化日常管理、坚持守法履约,共同构建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市场。

当该名工作人员提及政府采购领域信用概念时,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财政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2号(以下简称“第22号案例”)恰好探讨过有关问题。第22号案例处理结果显示,相关部门、行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与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存在直接关联,采购人、代理机构将相关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规不符。另外,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减免投标保证金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守信市场主体提供激励。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具有特定等级的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

据了解,实践中还存在着五花八门的信用评价、信用记录,如,通过设置考核等相关指标形成的市场主体负面清单;与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挂钩的“星级”供应商名单;税务积分信用管理……对此,有专家表示,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信用评价都和企业经营规模、范围等有关,有些信用指标不构成对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另一方面,信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前提,像商誉、合同履约情况、社会评价等在必要条件下可以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但如与企业经营规模相挂钩应当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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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75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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