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一词的渊源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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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一词的渊源与实践
不可抗力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后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第1148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 即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是法国就法律主体无以抗拒之事件,分成两类,即事变和不可抗力。法国民法第1148条条文之规定,将事变与不可抗力并列,导致法院认为两者同义。
一般来讲,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有来自第三人之群体行为,如战争、内乱、罢工或第三人之个体行为,如征收,窃盗;有来自当事人自己内在之障碍,如昏迷不醒。不可抗力的表现形式会随着人类认识水平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发生变化。譬如,过去的某些流行病可能会变为现今的普通事变等。
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一般不可抗力属有利于债务人的权利妨碍事实,一般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举证责任。具体需承担两方面的核心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关键在于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具体事件是否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等条件。根据非典时期的司法实践,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证明:(1)提交政府部门的各类公告、通知、文件作为证据,可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信息公开渠道获取。(2)提交因执行政府、有关部门防治疫情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如停工令、隔离令、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隔离留观证明等。(3)通过第三方出具证明,如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另一方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不可抗力与影响或解除合同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文字/李承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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