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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招投标中的突出问题开出“药方”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19-12-19 16:18:17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为招投标中的突出问题开出“药方”

■ 付大学

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以进一步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解决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泛化、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随意废标等突出问题,提高招投标效率。仔细研读修订草案,笔者认为,其在以下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修订草案第四条增加了一款,“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出项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确定采购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增加该款还是很有必要的,以提示招标人不得将招标范围随意扩大。实践中,招标泛化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导致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结合修订草案第一条“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强制招标之外的项目不应再招标。

修订草案第十条增加了招标人的主体责任,赋予了招标人一定的自主权。基于权责对等原则,招标人应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进一步放宽招标代理机构的条件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第一,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的场所和资金条件要求。第二,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力量要求。事实上,自招标师职业资格取消后,招标代理机构“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这种表述有必要进行修改。第三,实行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强调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本条修改内容很好地呼应了“放管服”的改革要求。

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扩大了招标公告应载明内容的范围,明确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形式。实践中,不少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缺乏规范性,如,有的招标公告不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但在投标报名或投标时又限制一些潜在投标人。修订草案明确并扩大了招标公告应载明内容的范围,有助于规范招标公告。本条第三款提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明确了招标人不得限定担保形式。不过,此款应进一步明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法定担保形式。因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保证,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对于担保形式,行业习惯通常是银行保函、现金担保等,本款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由不得少于20日缩短为不得少于15日,第二十九条将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时间由投标截止15日前缩短为10日前,有助于提高招投标效率。但是,笔者认为相关期限仍可进一步缩短,因为现代化手段已大大提升了投标文件的编制效率。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其实,早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于20133月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2013年第23号令)中,已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订草案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以完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终止招标的模糊规定。实践中,招标人通常以终止招标的方式来排斥其意向之外的投标人中标,此次修法必须从法律层面解决这个问题。

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重新招标时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处理方式,即“可以再次重新招标,也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利于提高招标投标效率。

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联合体投标中“就低不就高”的问题,即根据专业分工来确定资质等级,以鼓励联合体投标。“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

(作者单位: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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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18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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