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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因地而异”,认定不能“因地而变”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9-12-19 16:06:14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实务探讨】

较大数额罚款——

标准“因地而异”,认定不能“因地而变”

■ 刘华

对于行政处罚这一经常性的社会现象,各地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原则精神,结合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制定了相关的行政处罚数额标准。以“较大数额罚款”为例,《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指出,“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多事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河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第七条明确,“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等等。从以上地方性法规来看,较大数额的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样,作为当事人绝对不要“张冠李戴”,一定要认真仔细地审看清楚再作结论。

此外,有的供应商会问:根据甲地规章,其被罚款项不算是“较大数额罚款”,而到了乙地会不会被认定为“较大数额罚款”?其实,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条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法定权只能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至于甲地不被认定,而在乙地被认定,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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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1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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