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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设置

栏目: 理论前沿,电子报 时间:2019-12-09 16:59:0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设置

主持人: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付大学

参与嘉宾: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政府研究所所长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

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焦洪宝

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处长张国忠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评标部部长王永锋

主持人:供应商这部分,我先谈几个现实中的问题。一是关于“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成为投标供应商?现实中,分公司经常独立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活动,然而,其能否独立投标却是一个似是而非的问题。二是成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另一个条件是在近三年的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违法记录,该违纪违法记录是否应与招投标活动有关?这个“三年”的期限是否合理?三是联合体投标。对于联合体各方的资质等级,我们现在执行的是“就低不就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则明确,“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投标的本意是以强弱联合的投标方式扶持中小企业。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只要是联合体,就以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认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导致大中型企业不愿意与中小企业联合,最终变成强强联合。联合体投标实操中存在的问题非常多,这一条款应该怎么来修改。

于安:我就自己关注的几个问题来做一个补充。从制度设计上看,供应商这部分比较重要的是资格条件和权利的平等性问题。如果从市场开放的角度看,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可能更为关键。资格审查应审查到何种程度?《政府采购法》应对此修改哪些内容?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中,是否应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时间限制,进而扩大供应商的竞争基础?关于采购需求特殊性的问题,《政府采购法》应如何设计才能使采购人有条件提出特殊的要求?这些都值得研究。

何红锋:个人认为,目前关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核心问题已经不再是重大违法记录的年限问题,也不是分公司的问题,当然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都引发了很大争议,而是能否以普通市场上的资格条件去要求供应商。因为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量原本可以在普通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却不可以。除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供应商外,对于其他的可以在普通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一般企业,《政府采购法》可否不加以限制?目前,优化营商环境逐渐成为共识,而政府采购活动涉及大量交易行为,我们是否要对其中的供应商进行苛刻的限制?这是值得关注和讨论的。

王永锋:供应商这方面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在《政府采购法》修订前,主要考虑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的特殊性以及采购合同的特殊性,我们应从更高、更好的角度来筛选供应商。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现,包括供应商要有良好的纳税记录、良好的诚信纪录等,因为供应商很难通过自身来证明,反而负面清单、黑名单等更容易发现供应商的问题。因此,在修法时是否可以从逆向思维去考虑?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供应商没有被列入黑名单、失信人等不良记录,那么他就是合格的供应商,可以参与到政府采购的竞争中来。在“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这样可能更利于操作,并且更利于扩大竞争。若供应商存在招投标活动以外的重大违法行为,则不能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中。这是基于我们国家当前着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的需要。我认为,政府采购领域应当执行国家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即无论供应商在哪个领域发生了违法违规行为,都应当在政府采购领域受到惩罚。建议从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着手,对供应商进行鼓励和正面引导,只要是没有出现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供应商,都可以认定其符合资格条件。当然,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应控制在什么样的程度,也可能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存在一定争议。这是我在实践中的一些看法。

焦洪宝:我跟大家分享一个关于采购新能源车服务的案例。该项目在招标时,采购人要求投标人都必须拥有新能源车,但第一轮中标结果确定后,发现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没有,投标材料都是假的。其实,招标文件中一些资格条件的设置可能没有太大必要,只要供应商能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就可以了。供应商在中标后再通过购买等方式为采购人提供新能源车,同样能够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

张国忠:我想联系工作实际来谈两点。一是关于分公司的问题。比如,一家总部在北京或者其他地区的公司,分公司在天津,分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时使用的是总部的法人身份,如果发现该分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规了,那么处罚的是总公司而不是这家分公司,并且对其他的分公司都会造成影响。所以,分公司在参加投标过程中应如何去规定其权责?二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如何界定?建议修法时予以明确。

(文字/马金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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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915期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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