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志龙:软件采购效率低下,谁之过?
自从有了政府采购,对其指责几乎就没有中断过,指责最多的便是价格高、服务差、效率低。事实是否真是如此呢?以笔者10多年的从业经验来看,事实并非如此。
2010年5月12日,收到某采购人关于应用软件和软件移植项目的委托,根据笔者的专业知识,认为该项目非常特殊,即与采购人取得联系,询问项目竞争性如何?是否请示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此类项目是否应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他们回答说:正因为项目无竞争性,所以早就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但监管部门认为预算较大(400万元),不同意。既然监管部门不同意,集采机构就不能改变采购方式(超过招标限额标准,只能公开招标)。所以明知要招标失败,还是要走程序。5月24日发布招标公告,6月18日投标截止时仅有一家供应商按时递交投标文件,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采购人再次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改为单一来源方式。经过近2个月的时间,于8月16日收到监管部门批复,要求重新公开招标。9月27日收到采购人提交的新需求,29日发布第2次招标公告,10月21日投标截止时仍只有一家供应商(还是第1次来的那家)按时递交投标文件,招标再次失败。
按照监管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竞争性谈判。10月26日发布采购信息,11月8日报价截止时还是只有1个供应商按时递交报价文件。此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竞争性谈判了,实际上就是单一来源谈判。经过半年的折腾,最终还是单一来源谈判。
这样采购效率怎么算?采购资源的浪费又怎么算?采购人、采购机构、投标人均浪费了许多的人力、物力、财力。
《政府采购法》第3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其中第一款只是限定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而没有限定预算金额。也就是说,是否应该批单一来源的判断依据是只能、唯一,而与预算金额无关。监管部门的一句预算较大而不同意的意见,实在是无理,说严重点就是不作为。
《政府采购法》第39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采购。按照常规,如果监管部门客观一点,能承担起相应责任,那么本项目应在一周内就可完成,而现在却花了半年多的时间。
像这样的采购,效率怎么能提高呢?本项目确实由采购机构花了半年多时间才完成采购任务,但责任真的在采购机构吗?采购机构能根据实际情况改变采购方式吗?因为,超过限额标准而不进行公开招标的审批权在监管部门而不是采购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27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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