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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清单读出采购人的责任行为(下)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9-05-16 18:24:13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一张清单读出采购人的责任行为(下)

■ 黄钢平

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对于招标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九条指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发布项目终止公告

依法需要终止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87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对此均有要求。

禁止接收延期递交的投标文件

关于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采购人应当拒收。该项内容可具体参考87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十五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第十三条。

抽取评审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另外,87号令第四十八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也都有明确规定。

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另外,87号令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采购人应参加评审

不论是公开招标评审,还是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中的评审,采购人单位都应委派相应数量的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该项内容可具体参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一款、87号令第四十七条、74号令第七条、《磋商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

评审不得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另外,《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第五条第二款也指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对某些情形采购人应当回避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实施条例》第九条对采购人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对评审情况应当保密

87号令第六十六条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另外,74号令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也提出了相关的保密要求。

禁止影响公正评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74号令第六条对此均有相应规定。

采购活动取消或终止应当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具体可参照74号令第二十三条、《磋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评审违规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于专家评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磋商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的,应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在某些情形下,采购人需重新组织评审,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87号令第六十四条、74号令第二十一条、《磋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人需重新组织评审,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不得以对样品检测、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明确指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应归于采购人,对此,《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第四款、《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87号令第六十八条、74号令第三十六条、四十九条、《磋商办法》第二十八条均作出了要求。

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采购文件)

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后,还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具体可参照《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87号令第六十九条、74号令第十八条、《磋商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废标后通知所有投标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等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废标。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变更采购方式审批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另外,87号令第四十三条对“不足3家供应商”这样的废标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不足3家、只有2家供应商”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

询问答复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这是《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与《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要求的。

质疑回复

询问要答复,质疑也要回复。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协助处理举报、投诉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和94号令第二十八条都规定,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采购人应依法协助处理举报、投诉。根据94号令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财政部门通知要求依法暂停采购活动

除了采购人在配合处理举报投诉时需要暂停采购活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中小企业采购情况需报告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各部门应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禁止与投标人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采购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另外,87号令第七十一条、74号令第十九条、《磋商办法》第三十条对采购人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提出了补充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公告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确,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另外,《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也有相关要求。

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公告以后还需备案。《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禁止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里有明确规定。

履约验收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87号令第七十四条、74号令第二十四条也有相关规定。

资金支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上报政府采购信息

财政部每年对政府采购信息报送都有明确要求,各编报单位要加强合同、发票及验收等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通过地方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系统编报统计报表。

接受财政监督检查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禁止接受赠品、回扣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指出,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不得阻碍供应商自由进入市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采购文件售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87号令第二十四条和《磋商办法》第十条均规定,招标文件或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或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磋商文件售价的依据。

禁止伪造采购文件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明确指出,采购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禁止非法干预采购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以及74号令第六条第二款均有相关规定,评审过程不得受到非法干预。

禁止超比例追加采购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做好政府采购绩效管理

《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指出,要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这些规定,都必须对政府采购实施全面绩效管理才能实现。另外,《预算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也是部门预算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预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也包含了要对政府采购预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

(作者单位:广西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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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858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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