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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先前身陷“受贿门”能否参加其他项目的评审?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电子报 时间:2019-04-29 18:15:50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争鸣】

评审专家先前身陷“受贿门”能否参加其他项目的评审?

■ 本报记者 昝妍

问题

某市财政局作为采购人进行集中采购项目招标,评标结果出来后,其中一未中标供应商提出质疑,称该项目的某评审专家经法院判决在一年前有受贿行为。但由于该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系与先前项目有关,与开标项目并无利害关系,并且评审专家是依法按照程序在专家库中抽取的。于是,该项目的去向成为了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的疑问:该评审专家评审意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评标结果是否有效?

回答

意见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评标结果无效

沈阳顺达汇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认为,依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六大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显然,该案例中的评审专家经法院判决在一年前有受贿行为,不具备作为评审专家的条件。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因此,该项目评审意见无效。另外,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可知,上述评审专家所参加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评审结果无效。

至于该项目如何进行,政府采购专家吴小明表示,首先,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调查认定该专家是否符合评审专家条件。因为专家库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设管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能认定该评审专家是否有评审资格;其次,如果该专家受贿情况属实,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四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罚款、禁止参加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有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最后,如经财政部门认定该评审专家违法违规,其不具备评审专家条件,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根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可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人和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吴小明认为,第一,该项目尚未实施,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已认定该专家不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条件,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第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二:本项目合规合法不能推倒重来

除了上述观点,采访中还有另一种声音。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该项目中只要依法抽取评审专家,项目就是合规合法、不能推到重来改变结果。上述评审专家因为其他事情导致违法,跟本项目没有利害关系。从采购效率原则出发,建议不废标,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如果违法的评审专家已公平、公正地评审过上述集中采购项目,但为了纠正一个过去的错误,对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是得不偿失的。

“打个比方,某评审专家几年前受贿了,但截止日前才案发,难道他几年前评审的项目都要重新评审吗?”采访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马小云也同意这种观点,她认为专家库有两个“门”,一个“进门”,一个“出门”。该项目涉案专家进门时肯定没有任何问题,且该项目评审专家通过省专家库统一抽取,不存在违法行为,评标过程完全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且评分没有畸高或畸低。从法律效力来看,财政部门作出决定前,这个专家库中的专家评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有作出处理决定这个评审专家具有违法行为,不具备评审专家资格后,才能认定他作出的评审意见无效;从时间效力上来看,财政部门在还没有将专家库中的评审专家赶出门前,只能从理论上说这个评审专家不合规。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是关键时点,以财政部门下解聘书开始,前面的项目不应追究。

另外,采访中还有业内人士认为,87号令第六十七条指出,“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这句话中指出“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并没有强调“必须”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且其中所列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四种情形中没有一条涉及“专家库中的评委先前有违法记录的情况”。《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也是关于评审项目而言,没有提到评审专家过往行为。因此,从采购效率和采购人、中标供应商利益出发,该项目继续进行,不需要重新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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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85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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