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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供应商充分的自辩权和反诉权

栏目: 实务操作(探讨),政采要闻,电子报 时间:2017-05-11 16:50:41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摘要】

赋予供应商充分的自辩权和反诉权

■ 朱丹青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以下简称20号令)自2004年9月实施以来已10多年了。实践表明,20号令执行效果总体良好,有效维护了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部分供应商滥用救济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本正当的救济途径变了味儿,成为个别供应商泄愤、打击竞争对手,甚至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修订20号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财政部于今年3月发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应重点明确并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合理约束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权。

第一,增加“因质疑投诉处理导致项目废标,原预中标、成交人资格被取消后不得再提出质疑、投诉”的规定,并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将原预中标、成交人列入被投诉项目案件当事人,同案一并一次处理。

若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废标,那么原预中标人就会被取消预中标、成交资格。此时,原预中标人对其中标、成交结果被取消能否提起质疑、投诉?20号令及《征求意见稿》均未作明确规定。从笔者所在地区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看,近几年,为化解矛盾,财政部门对此类投诉也予以受理,并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必须受理此类质疑,但原预中标人是否具有质疑投诉权,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取消中标、成交结果,这对原预中标人再次提起质疑、投诉的案例同样有效。允许同一投诉案件中的关联方启动第二轮质疑、投诉维权,实为对财政部门既有处理决定的否定,也属重复处理,这是制度缺陷,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那么,原预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建议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其拥有两项权利,一是充分的自辩权,二是反诉权。第一项权利已归并在现有投诉案件调查的“关联供应商可自辩”上,但缺少反诉权,即缺少原预中标人对投诉方的反诉制度保障,这是导致其必然寻求二次质疑、投诉的根本原因。

如果将原预中标人列入投诉项目案件当事人,同案一并一次处理,赋予其充分的自辩权和反诉权,则并案处理结果同时维护了原预中标人的投诉权,体现了公平性和合理性,原预中标人不必再寻求二次维权,制度上也可以明确规定不允许重复投诉,采购效率得以进一步提升。因此,立法部门应借20号令修订之机明确这一问题,利于有关部门正确执行,让政府采购投诉机制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二,取消截标后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质疑权。《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潜在供应商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这项规定的初衷是好的,然而,可能出现截标后供应商仍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情况,或是采购项目已完成评审,供应商仍可再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情况,甚至存在开标后即废标的风险,导致中标、成交供应商权益受损。建议取消供应商在截标后对采购文件的质疑权,明确规定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应全部在截标前提出。这样的制度,才真正兼顾了公平和效率。

二是增强财政部门对有关投诉事项的调查权。

20号令第十五条明确,“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取证时常需向有关部门调查,而有些部门并非“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造成调查取证难,加强制度保障极为必要。

三是减轻财政部门调查工作的负担。

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这项新规可能会加重监管部门的调查负担。首先,质证的目的是便于监管部门调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给予投诉当事人当面质证的机会。其次,相关材料证据才是案件定性的证据。最后,质证如需签字,双方当事人对签字确认意见书的内容更加谨慎,易引发质证签字确认的新矛盾,加重案件处理难度,故建议调整该款规定。

     (作者单位:广西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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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zheng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664期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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