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评审前,情况核查不可缺
从公告中学法⑤
重新评审前,情况核查不可缺
案情回顾■■■
在由某代理机构组织的通讯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未中标供应商A向代理机构递交质疑书,认为中标人B所投产品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为虚假应标。收到质疑书后,代理机构进行了审核,认定B供应商所投产品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规定,A供应商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收到投诉书后,财政部门未作处理便要求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应财政部门要求,代理机构组织项目评委进行了复核,经复核发现该项目有4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为无效投标,以至于该项目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
在将复核结果报财政部门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代理机构发布了该项目结果变更公告,宣布项目废标。而出乎意料的是,变更公告发布后,代理机构又收到了中标供应商B递交的质疑书。B认为,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的行为,实为重新评审,违反了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其结果变更应属无效。
随后,代理机构针对B供应商的质疑,发布了质疑答复书,答复书中,代理机构说明了复核原因及复核结果,最终认定B供应商的质疑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并予以驳回。
专家点评■■■
点评嘉宾: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志坚
对于本案,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有两个问题:第一,收到投诉后,财政部门是否可以直接要求代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复核?第二,代理机构的复核结果是否适用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
要求核查是依法履职的体现
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个项目即使没有投诉或举报,但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有违法嫌疑,都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本案中,财政部门直接要求代理机构进行相关核查工作,有观点认为这种要求被投诉人去核查的行为不妥,但本人认为,这是财政部门履行职能的具体表现,与是否受理投诉不存在必然联系。
事实上,财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是合法有据的。投诉人反映“中标人B所投产品的技术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为虚假应标”,这一投诉理由有可能涉及资格性审查是否错误、客观分评分是否一致等问题,其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中所列举的可重新评审情形。而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重新评审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的。因此,财政部门首先要求代理机构先查明投诉事项是否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合法有据。
资格审查有误可重新评审
收到财政部门提出的核查要求后,如果代理机构在组织原评审委员会核查时发现,项目并不存在资格性审查错误、客观分不一致等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就不能重新评审,应将评委会的意见上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不过本案中,原评审委员会发现“有4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为无效投标,以至于该项目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这即可认定原评审对各投标人的资格性审查存在错误,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进行重新评审。而在重新评审过程中,发现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法定废标情形,据此可得出本项目采购结果为废标的判定。
随后,代理机构发布废标公告,对于该采购结果,供应商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均可提起质疑。
公告用词应准确
不过对于本案,需提醒的是,该项目涉及复核、复查、重新评审三个程序的问题,实践中,用词不严谨很容易引发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
关于复核和复查,财政部69号文中有所规定。其中复核见于“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之规定;复查见于“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之规定。
重新评审则是指评委已离开评审现场且评审报告已形成后,出现了需要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再组织评委回来进行评审的程序。
监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在处理质疑投诉时,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69号文等相关规定,把握好复核、复查、重新评审的含义和适用情形,规范用词,可有效化解质疑、投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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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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