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法实施条例制定可借鉴《示范法》
本报讯 记者王珅报道“拟议中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考虑借鉴新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中的部分内容,从而在《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框架下,制定符合我国科学发展观所需的延伸性规定或扩大性解释。”日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谈及新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对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借鉴意义时作了上述表示。
作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一工作组中国代表团成员,于安近期赴美参加了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0届会议。记者在其回国后第一时间就新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此前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工作组第19届会议决定改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对我国政府采购工作的借鉴意义等问题对于安进行了采访。于安认为,修订后的《示范法》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会挑战传统观念,并给政府采购制度设计和人们认识上带来较大的变化,这些内容包括政府采购立法的基本宗旨、反垄断、法律适用范围及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等许多方面。
据于安透露,修订后的《示范法》(指南)专门对有关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物有所值概念作出解释,认为物有所值应是包含多种因素的开放式概念。于安介绍说,《示范法》(指南)认为公共采购的物有所值应当是在产品满足用户需要的基础上,考虑采购项目对社会的影响,包括环境因素和其他相关方面。这一解释将对我国现有的一些理念产生根本性挑战并给予极大的启发,有助于我国对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作出内涵更丰富、更科学的定义。于安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作为立法的基本宗旨之一,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狭隘地理解为仅仅是减少采购资金的支出。“因此,在资金使用效益的问题上,拟议中的《条例》可参考《示范法》(指南)的解释和我国的政府采购政策,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采购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开放式、多元素的扩大性立法解释。这是回应实际工作所需要的,在法律上也是可能的。”于安如是说。
此外,修订后的《示范法》(指南)也正面提及了反垄断问题。“在实际采购中,许多品牌凭借其技术优势频频中标,从而出现重复采购、长期采购的现象。这些项目的中标人虽然是通过竞争来确定的,但在事实上却构成了垄断。”于安表示,垄断损害了竞争,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最根本的功能之一——通过竞争来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因而我国在制定《条例》时应考虑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据悉,修订后的《示范法》(指南)还在法律适用范围方面提出应考虑适用雇佣和平等社会性立法,正视对劳动者的保护。于安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时注重强调市场和经济效益,而在对劳动者的保护、追求公平正义方面做得不够完整。因而,他呼吁,拟议中的《条例》应弥补对这类问题的缺憾,将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加以强调。
据于安介绍,本届会议提出“合同履行有可能严重削弱合同订立时所取得的效果”,同时,多国代表在此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并表示今后要投入力量研究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作为今后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据了解,于2010年11月的第19届会议最后修订的《示范法》将一并提交给将于今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示范法》将正式颁布。《示范法》的制定力图反映多数国家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总结的成功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和不足,它的基础正日益扩大和更具有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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