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本地货 何时能罢休
购买本地货 何时能罢休
专家认为,地方政府应遵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要求,破除地方保护,回归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轨道
■ 本报记者 冯艺
近日,福建省财政厅、环保厅等多部门对省内历年出台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取消给予本省企业生产产品优先待遇的规定。此举引发网友点赞,也让人们把视线聚焦到地方保护的老话题上。有人发问: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全国统一市场的精神至今已近一年,距离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到底还有多远?
形形色色的“保护伞”
福建做了“减法”,但有些地区依然公开做着“加法”。
“鼓励依法选用本省企业产品。鼓励政府采购单位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依法给予本省企业适当支持。”这是近期某省在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积极支持本省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要求。
明眼人一看就明白,如此规定不过是“名为鼓励、实则保护”。
据了解,出台类似规定或采取实际“鼓励”措施的地区并不鲜见,“鼓励”方式也可谓花样翻新。
比如,有的地方不仅出台文件,还制定了区域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等目录清单,将清单内产品与政府采购优惠措施挂钩。有的直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给本地企业设加分项。有的规定,在政府采购项目年度预算中预留一定份额专门面向本地企业采购,在个别项目中对本地企业生产的产品,按采购数量给予生产企业一定标准的补贴等。某省甚至在其《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意见》中明确要求:“政府招标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省内产品。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公务接待一律使用省内产品。”
“你搞你的,我搞我的,如果每一个地区都这样扶持自己的企业,那政府采购市场局面也就可想而知,还谈什么统一市场?”东部某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人不无忧虑地表示。
国际关系学院国际经济系副主任羌建新指出,由于存在地域差异,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竞争同一采购项目时,在对市场的熟悉程度及交易成本等方面都不具备优势。如果地方政府再直接规定政府采购应购买本地企业的产品,会严重侵害其他竞争者的权益,更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原则。
摘掉“政策功能”的帽子
对于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人人喊打。但让记者不解的是,个别地方非但没有认识到“鼓励”措施“不合规”,反而将其作为政绩和政府采购发展成果,写进经验报告。这又是为何?
某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表示,在经济下行压力下,地方政府为保增长,倾向购买本地企业产品,为此也给政府采购出课题、下任务,甚至定指标。而解决途径只有一条,即“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专家分析认为,如今,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日益受到重视,这恰恰被用作地方保护措施的“遮羞布”。
“以区域政策扶持为例,究竟是扶持还是地方保护,两者的边界较难拿捏,有时还真是一步之遥。”羌建新表示,归根结底,扶持意在“扶弱”,包括老少边区、不发达地区及少数民族地区,或是以供应商企业规模为依据来支持中小企业,而地方保护则只是简单地形成市场割据和市场封锁。
有时看似名正言顺的政策功能,本质上也是地方保护。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分析说,如果区域扶持这一概念是指“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那么就是针对特殊的地区,并不具有普遍性,不是每个地方都可以引用这一政策条件来颁布扶持政策的。地方区域扶持政策应该由国家出台,而不能由地方出台。如果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自己出台相关规定,这也构成了地方保护。
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徐焕东认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企业应该不分省份、不分地域,在任何地方都拥有同样的竞争机会,而不是以区域扶持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不应成为地方“保护伞”。限定本地企业、本地产品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无疑弊大于利。
重回法治轨道 维护公平竞争
“部分地方出台了购买本地产品等针对本地区的政府采购优惠政策,不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建立全国统一市场的精神,必须进行清理和废除,以促进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在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上,财政部副部长刘昆曾提出这样的要求。
构建统一的市场,要求清理和废除不合适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规则。政府采购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行政机关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专家认为,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下,地方的行政行为更应顺应这一趋势,回归依法行政、依法决策的轨道。“地方可以鼓励本地发展,但是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徐焕东表示。
“完善法律救济渠道,也是题中应有之义。”在羌建新看来,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都规定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均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政府采购地方保护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利益受损害的一方,难以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因此,应完善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畅通政府采购参与各方的救济渠道。而通过保障对其权益的救济,形成对政府采购地方保护的利益约束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压缩地方保护主义的生存空间。
责任编辑:li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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