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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公示3天是否合理

栏目: 理论前沿 时间:2014-02-21 19:47:37 发布:测试 分享到:

中标结果公示3天是否合理

 

■ 本报记者朱颖

记者近日在采访中获悉,某地政府部门新出台的一项社保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相关采购项目适用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并在中标公示表述内容中,将中标公示时间设为3个工作日。有人质疑该规定与政府采购的通行做法不符,缺乏合理性。那么,这种质疑究竟有无道理?

中标结果一般公告7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但评审结果应该公告或公示多长时间,《政府采购法》与18号令中并未明确。实践中,大多数地区选择将中标结果公布7日。

一位不愿具名的业界律师认为,18号令中关于质疑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授权侵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的设置可能是决定实践中政府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时间的重要因素。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可以避免公告时间到期但供应商维权时间尚未到期而导致可能发生的维权行为直接动摇公告结果的尴尬。

“公布中标结果是为了将项目全面内容受到更广泛人的监督,无论是7日、20日甚至半年,公告中标结果的大原则在于被侵害方主张权利时不受影响。”吉林省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于宙在采访中表示。

公示3日是否合理

既然通行做法是公告7日,那公示3日是否有问题?对此,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表示:“如此设置是合法的。”

何红锋解释道,事实上,该地出台的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中标结果公示3日”并非无出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该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并非某部门的规章,而是所有部门执行的依据。从内容上看,条例规范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然而,3日公示期对于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权利行使是否会产生影响?“即使是公示期结束,也不妨碍供应商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质疑权。唯一可能的不利情况是,公示期较短,有时供应商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公示的信息。”某业界律师解释道。

公示不等于公告

围绕中标结果公示3个工作日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体系的些许差别。

“与公示相比,公告是一个已经确定的结果,而公示则是为了便于接受监督、便于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应当说是一个暂定的结果。”何红锋认为公告和公示有着重大区别,《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工程招标投标领域的规定是评标结果的公示制度,而18号令中明确的是招标采购评审结果的公告制度,《政府采购法》中则未对两种制度进行明确。由于目前政府采购领域只有对公告的规定,若要规定公告,应该按照财政部的18号令规定。反之,财政部关于公告的规定不能适用在对公示的规定上。

对比两种制度的区别时,何红锋认为,在采购评审结果出来后,公示制度更好,并建议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将成交结果的公告制度改为公示制度。“如果质疑和投诉的理由是充分的,则有利于采购评审机构改正评审结果。如果是对评审结果的公告,则采购评审机构无权改正。”何红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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