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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匿名举报

栏目: 深水区 时间:2014-02-21 19:46:58 发布:测试 分享到:

中标公告发出半年后,麻烦来了

迟来的匿名举报

 

■ 本报记者 贾璐

日前,某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一个匿名举报让他们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原来,在A项目中标公告发出半年后,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了一封匿名举报信,声称“怀疑A项目中标供应商存在围标串标问题”。接到这样的举报信,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很是纠结,不知道该不该受理。不受理,怕有行政不作为的嫌疑;受理,这已经时隔半年了,该怎么界定围标串标呢?

该不该受理

举报,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

尽管是中标公告发出半年之后才出现的举报,但广东省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坚认为,监管应贯穿整个采购项目的过程,即从立项到合同的完成。本案中,如果采购合同仍在履行中,监管部门则应该受理该举报。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涉嫌围标串标,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推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的应被调查处理。

与实名举报不同,本案中的举报为匿名。那么,在法理上,匿名举报是否应被无条件受理?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分析说,《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法律并未将检举限于实名,因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该受理。

但是,为数众多的法律专家认为,匿名举报行为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也就是说,受不受理可以由相关机关自行决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财政局总监组庄永久从现实情况出发说明,现在某些地方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算有效举报,但为了给群众一个明白,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行使监督监管职能,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公开媒体公告相关调查结果。

怎么界定围标串标

摆在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面前的第二个问题是:时隔半年,该如何界定A项目是否存在围标串标现象?

据了解,如何界定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围标串标行为,在《政府采购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基于此,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建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可以参照该《条例》第39条-41条办理。杨志坚补充道,还可以参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7部委令30号)中第46条、47条对围标串标行为的界定。

 据曾供职于政府采购法律咨询行业数年的律师高虹静介绍,有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甚至会让公安部门协助调查某些招标活动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何红锋强调:“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证据问题,如果有证据,即可认定;无证据,则不能认定。”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朱中一则认为:“对围标和串标行为的认定,只要存在较大可疑的,即可推定存在围标串标情况。例如标书高度相似就足以推断围标的可能;而招标文件倾向性非常明显,而且指向单一,则可以推断串标。此时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围标串标的采购当事人。”他解释道,所谓的举证责任,是指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如果不能提供证据的时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时隔半年,大量调查取证还是比较难的,而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不具备某些权限。因此我认为可以重新抽取专家,再评一次标。”庄永久解释说,在重新评标前,一定要邀请当地纪检委执法监察室做现场监督;评标结果出现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还应分别约谈评标专家,并请专家签署声明书,承诺将承担连带责任。

时隔半年 如何处罚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还提出了一个假设:万一调查结果显示,中标供应商确实存在围标串标行为,那已经过去半年了,中标供应商已经跟采购人钱货两讫了,还能进行处罚吗?又该如何处罚呢?

就这个问题,何红锋认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9条推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均是可以处罚的,因此本案应当处罚。

至于如何处罚,朱中一认为可按照《政府采购法》第71条、72条和77条办理。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73条第3项和第79条,对于采购合同,由于已经履行完毕,只能就这么算了。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负担,并追究民事责任。”杨志坚补充道,如果供应商涉及与采购人之间的串通,对采购人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2条规定进行处理。

何红锋提醒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构成犯罪,还应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相关链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串通投标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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