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实质性改变评审结果引发的思考
采购人实质性改变评审结果引发的思考
■ 高虹静
某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信,反映在某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采购人、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对该项目进行审查后发现该项目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评审环节之外另行设定程序实质性改变评审结果。二是未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原来,中标人所投的是甲公司的A品牌设备方案,而采购人认为中标人对甲公司A品牌设备的报价不合理,在中标通知书已发出的情况下,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以专家意见为依据,同意中标人将甲公司A品牌产品更换为乙公司B品牌产品,更换比例超过60%。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70日后才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就上述情况,依法作出了处理,要求采购人、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履行合同,并进行整改。
本案反映的实质性问题是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法定采购流程开展采购活动,而不能在评标确定采购结果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另行设定专家论证环节,实质性改变评审结果。同时,还存在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签订采购合同的问题。
政府采购合同执行过程涉及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多项,包括《政府采购法》第46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4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此外,就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71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8条、第74条、第75条均有规定。
可见,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为防止采购当事人在采购程序之外另行改变评审结果,对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或者采购当事人另行签订违背采购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还存在如下缺陷:没有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合同以及采购当事人虽然按照采购文件签订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涉及采购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实质性改变采购结果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建议立法部门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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