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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眸“十一五”展望“十二五”】

栏目: 热点专题 时间:2014-02-21 10:51:56 发布:管理员 分享到:

■ 本报记者  王晓清
    按照《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管理职能与操作职能相分离的要求,“十一五”期间,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与操作机构的分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进展。目前,中央和大部分省、市都设置了独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承担政府采购具体操作执行职能,管采分离、机构分设、政事分开、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基本形成。
管采分离取得阶段性进展
     2003年《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各地就开始陆续着手进行管采分离的管理体制改革。
     2006年是“十一五”的开局之年,这一年中,各地管采分离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例如,山东省要求全省在2006年年内全部实现管采分离;辽宁省则要求当年6月底前全部实现管采分离的运行机制,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政策、监督管理,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办理政府采购事务并组织招投标工作;湖北省则明确,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再从事政府采购执行工作,只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管,各市、州、直管市和林区必须设立采购中心等。
     在实施管采分离的改革过程中,各地以2006年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检查和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为契机,采取了各种配套措施,如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和规范性办法,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定位,确定监管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等,使管采分离工作得到了深入推进。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要求“坚持管采分离,进一步完善监管和运行机制”。这一意见的下发,进一步推动了全国,特别是市级以下管采分离工作的实施。
      随着管采分离工作的有序推进,各地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职能分工日趋合理,“管采分离、机构分设、政事分开、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基本形成,全国初步建立了在采购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下,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负责具体操作执行的采购管理体制。
充分发挥社会代理机构作用
      “十一五”期间,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在不断尝试更加有利于管采分离的模式。比如,通过资格认定引进社会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充分发挥代理机构的作用。
      自《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31号令)于2006年3月1日施行后,政府采购甲级和乙级社会代理机构资格分别由财政部和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政府采购代理市场随之不断扩大,使得政府采购市场更有活力、竞争更加充分,监管也更加有力。
      2010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提高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准入门槛,完善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顺应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工作的需要,更有利于“管采分离”的推进和树立政府采购阳光工程的形象。社会代理机构在全国各地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这种以委托社会代理机构来执行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的模式已经成为集中采购工作的重要补充。
对于充分发挥代理机构的作用,很多地方都有很好的经验。比如,北京朝阳区政府采购中心曾经在财政系统内,为了更好地厘清职能,朝阳区撤销了采购中心而完全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而河南省本级、贵州省本级、烟台等从一开始就没有设置政府采购中心,一直委托社会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采管分离模式。
职责明确 同心合力
     “十一五”期间全国各地通过完善落实管采分离工作,理顺了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减少了腐败因素的产生,规范了采购操作程序,保证了采购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了工作效率。
     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已经深入人心,但仍没有画上圆满的句号。管采分离不是为了分离而分离,也不是简单的机构挪位,它最终是要实现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因此一方面管采分离后要明确职责分工,管理机构与操作机构的职责必须明确,分工要细化,不能形成新的管采不分,无论是管理机构,还是操作机构都应站好岗、定好位,真正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另一方面,管采分离后监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管采双方应围绕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这一共同目标,做到分离不分心,形成同舟共济、同心合力的局面。
      在具体工作中,监管部门要继续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完善政府采购的各项制度,指导而不干涉具体的招标采购工作;集采机构更好地组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具体采购活动的实施,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和法定方式操作,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应和政策功能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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