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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是检验制度的一面镜子

栏目: 以案说法 时间:2014-02-21 19:45:07 发布:测试 分享到:

投诉是检验制度的一面镜子

 

■ 吴正新

案例回放■■■

在某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投诉人甲公司因对采购代理机构对其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供应商丙公司(第一成交候选人)拟成交产品的一个关键技术参数不满足采购需求,应当取消其成交资格。

接到投诉后,采购监管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的初审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为竞争性谈判,没有招标采购活动中的开标唱标环节,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均为“背对背”与谈判小组参加谈判,丙公司拟成交产品为丁制造商授权其代理的产品。在正常情况下,甲公司不可能知道丙公司代理的是哪个规格型号的产品,也不可能知道丙公司代理的是哪个制造商的产品。但是,甲公司提供的投诉资料里面却清楚地列明丙公司的产品,且提供产品说明书、官方网站宣传资料等作为证明材料。发现这个问题后,监管部门要求甲公司提供知晓这一信息的来源途径,甲公司也提供了一个说明,但是明显回避了问题的实质。

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由于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查清甲公司这一说明的真伪,最终还是受理了投诉。因为是否受理属于形式审查,查清真伪属于实质审查。在形式审查阶段作出实质审查,与法不符。

受理投诉、走完相关程序后,监管部门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进行了当面质证。在质证过程,丙公司提供了一份近期的产品检验报告、新的产品说明书、新的官方网页资料作为反驳证据,以推翻投诉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和官方网页资料。质证过程中,监管部门要求丙公司限期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的原件、产品说明书的备案资料,以核实真伪,并制作质证笔录。在质证过程中,丙公司同时要求监管部门查清甲公司知晓其代理产品的信息来源,并声称保留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经过调查,甲公司投诉的相关证明材料是通过相当于“商业间谍”的形式获取的。至于如何知晓丙公司代理的产品,甲公司始终不愿说明。

之后,丙公司以制造商不愿意提供为由,表示无法提供检验报告原件和产品说明书备案资料。最后,监管部门向出具产品检验报告的国家检验机构调取了经过确认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查实丙公司拟成交产品技术参数不满足采购需求,在投诉处理工程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系虚假检验报告,新的产品说明书是临时编制的,新的官方网页资料也是在接到投诉后篡改过的。当然,丙公司只是一个代理商,甚至还是个受害者,丁制造商可能才是制假的罪魁祸首。

处理难题■■■

投诉人甲公司知晓丙公司代理产品的信息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丙公司的产品不满足采购需求,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因此,两公司都存在违法行为。而对于甲公司和丙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无法作出直接处理。作为可能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投诉处理机关,如何依法妥善处理投诉,才能使当事人满意,最小限度的减轻法律风险,成为一个难题。

相关思考■■■

笔者认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有3个方面的制度值得研究和思考:其一是保密制度设计。按照当前政府采购的基本规则,评审过程、评审情况属于不得泄露的范畴,这种制度设计理念明确体现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虽然非招标方式管理制度尚未正式出台,但也基本秉持这种理念。但从这起投诉中可以看出,这样的保密制度设计导致的结果是:完全按照规则维权救济,行不通;供应商要维权,必然要违反保密制度,合理不合法。笔者认为,评审过程、评审情况应适当纳入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畴,而不宜全部归属于保密事项。适当纳入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畴的标准,应当以不侵害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便于供应商维权,有利于社会监督为标准。

其二是投诉处理制度。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投诉初审时形式审查的标准,特别是像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知晓丙公司代理产品的信息来源的说明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供应商只要有说明即可。至于说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不宜纳入初审的范畴。其次,需要明确投诉人违法、相关供应商违法、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同时违法时,投诉的实体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如果查实投诉人违法,其投诉应当属于驳回投诉的范畴;如果相关供应商违法,则投诉处理应当有两类处理方式,即顺延中标(成交)供应商和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果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同时违法,则投诉应当驳回,同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当然,违法的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应当另行处罚。

其三是政府采购相关配套制度。从本案来看,丙公司代理产品的丁制造商,在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虚假产品说明书、篡改官方网页资料等方面,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为作为代理商的丙公司很难对丁制造商的行为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丁制造商的行为得不到任何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责任追究。为遏制或者避免这种现出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适当加大间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制造商的责任。可以考虑将不法制造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范畴,在具体政府采购活动中,对其本人或者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适当限制。其次,我国的企业产品宣传、官方网站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不能让不法供应商可以根据需要随意擅自“篡改”其产品的技术参数,以实现其不法目的。这需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建立联动监督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最后,在提起投诉过程中,应当适当引入证据保全制度。投诉人凡是提供产品说明书、官方网站资料、产品宣传资料等作为投诉证明材料时,应当要求投诉人事先进行公证,以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起到遏制不法供应商根据需要随意擅自“篡改”其产品的技术参数的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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