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看台】
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保资金的“非常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
■ 李莹 田茂涛
案例一
P县教育和体育局委托代理机构实施的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收到C公司质疑,质疑事项为中标供应商J公司提供的“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是虚假材料。代理机构依法受理并进行核实,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六项,要求潜在供应商在投标阶段提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J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关材料,资格审查通过。为配合处理质疑事项,J公司向采购人提供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J公司已缴纳某时间段(投标前3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随后代理机构作出质疑事项不成立的书面答复。
C公司不满,向P县财政部门递交投诉书。C公司投诉事项认为,J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质疑期间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缴纳社保资金的专用发票,而是社保局(事后)开具社保证明,目的就是钻“社保局的证明没有明确缴款时间”的空子,混淆“申报”和“缴纳”的概念,J公司很可能在质疑期间才进行申报,并未真正依法缴纳任何一次社保费用,其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函为虚假材料。
投诉处理期间,J公司向财政部门提交企业所属地社会保险参保查询证明,证明该公司已缴纳投诉时间前5个月的社会保险;同时提供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公司项目开展前一年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报告书》。财政部门认定,J公司投标时提供了该公司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的承诺函,满足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在质疑和投诉期间,该公司又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J公司自开标前3个月以来有依法缴纳税收和为职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投诉人认为J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无事实依据;投诉要求J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发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投诉人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C公司收到投诉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J公司再次提供社会保险查询证明,证实诉讼前10个月该单位按其申报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期间无欠费。法院审理并判决认为,J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无需另行调取证据,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C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二
X县教育局委托代理机构实施采购的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F公司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T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告后,T公司向代理机构递交质疑函,质疑F公司不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良好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不具备参加案涉项目的资格。
因对代理机构法定时间内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T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经调查发现,F公司不具备良好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存在拖欠巨额社会保险费和税费的情况,亦因拖欠银行贷款而被列入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所以F公司并不符合投标人资格,不能成为项目中标人。
财政部门调查认定,F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布前获得了社保局《关于同意F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开标时间亦在社保局同意缓缴的期限内,F公司未受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未被纳入不良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故财政部门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
T公司随即进行行政复议并最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查后认为,通过《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和《关于同意F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复函》《社保局关于F公司欠费清偿及证明开具的情况说明》等文件,能够证明F公司因其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受经济下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故申请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年底前足额缴清社会保险费,社保局于招标活动开始前书面同意第三人F公司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开标时间亦在社保局同意F公司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内,F公司积极配合社保局做好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切实保障了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F公司缓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系通过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手段降低成本进行不公平的竞争,不属于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T公司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供应商提供了“非常规”材料,证明其“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从而引发行政诉讼。实践中类似案例偶有发生,笔者试图从中寻找恰当的问题处理思路,供当事人参考。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应当提供什么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阐述,“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那么,政府采购项目为什么必须要求供应商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指的是什么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的解释是:作为供应商,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是其应尽义务,《政府采购法》这一规定,是为了抑制一些供应商依靠偷逃税款、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等手段降低成本的行为,是从源头上促进公平竞争的措施之一。供应商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供应商税务登记证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凭据。供应商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专用收据或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也需要提供缴纳税收的凭据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供应商,应提供相应文件证明其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释义》所阐述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当然是最为合法合理的常规证明材料。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提供的材料并非《释义》中提及的,是否应当一概视为不符合要求呢?笔者认为,《释义》是对《条例》的解释和说明,主要用于帮助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款,面对实践中的“非常规”证明材料,判断的根本和关键应是“供应商是否依靠偷逃税款、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等手段降低成本,从而导致不公平竞争”。
无欠费记录可作为依法缴纳证明材料吗
实践中,有供应商会提供无欠税(费)证明,内容大致为“某公司,纳税识别号XX,经查询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截至2024年3月1日,未发现有欠税情形”;也或如案例一,社保部门出具的“经查询,某公司已缴纳某时间段的社保,此期间无欠费”。
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有欠税(费)情形,它可能是供应商某个时间段未产生税(费),还可能是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供应商有延迟缴纳或正在申报情形,但都不代表其“已缴纳”,即尽到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义务,相对其他实际产生缴纳费用的供应商(能提供常规证明材料如发票、专用收据)是不尽公平的,因此,对于提供无欠税(费)证明的供应商,不应认定为满足《条例》第十七条的要求,资格审查不应通过。
但通过案例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税务机关或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已能证明其并无偷逃税款或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形,满足提供“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这一“门槛”要求,并无必须再同时提交缴费明细(或发票)。
笔者认为,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释义》说明的内容可视同为“自证”材料,即提供自己缴纳后获取的相关凭据;而无欠税(费)的证明则视同官方出具的“第三方”证明,既能包含没有欠税欠费,也能包含免税或免缴情形。自证或官方证明均应予以认可。
监督部门同意缓缴是否可视同于依法缴纳
如案例二,在某些时间段内,供应商因一些特殊理由不能按时缴纳税收或社会保障资金,并即时向相关监督部门申请并得到“同意”的答复,确实为非正常的缴纳税收或社会保障资金状态。该种情形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理解认可,即判决描述“缓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系通过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手段降低成本进行不公平的竞争,不属于不具备良好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的情形”。
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同意缓缴便是对供应商缓缴行为(或理由)的认可,供应商并无偷逃税款、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观行为,可变相理解成“在既定的时间段内,该供应商不需要缴纳税收或社会保障资金”。因此,“同意缓缴税收或社会保障资金证明”视同于《释义》所述“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供应商,应提供相应文件证明其依法免税或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予以认可。
依法缴纳(税收或社保)须明确时间吗
《释义》对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提供的时间解释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实践中,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常会将“一段时间内”约定为“开标时间前1个月或3个月、本年度任意1个月或3个月度”,笔者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
比较有争议的情形包括:要求时间段与开标时间间隔较长,如2024年12月开标项目要求提供2023年度的材料;要求证明材料的时间长度较长,如要求提供6个月或更多的材料。上述情形都可能会对新成立(不久)的供应商构成歧视条件。另外,要求“连续”(不间断)时间段的材料(如连续3个月)也会可能出现争议,部分供应商存在某些月份无需缴纳,或者忘记缴纳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得到监管部门认可的情形。
纳税税种必须明确吗
《释义》对依法缴纳税收证明材料阐述,指供应商税务登记证和参加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凭据。实践中,供应商提供的纳税发票(或专用收据)显示,其在某些时间段缴纳的税种,不一定包含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甚至出现完全不是上述3个税种的情形。
如某体检服务采购项目,参加投标的医院均提供了仅包含“个人所得税”税种的纳税发票,评审专家现场便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是个人缴纳而非供应商缴纳,且税种未包含也不等同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该材料不能证明“供应商依法缴纳税收”,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后一种观点认为,供应商本身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扣缴义务人,需代扣代缴职工的工资薪金等所得,个人所得税也是合法的税种之一,即使供应商仅出具了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发票,也是获得了税务机关认可,能证明其依法缴纳税收,证明其不存在偷逃税款行为,应当通过资格审查。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供应商出具的纳税证明材料,未包含缴纳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要么是供应商某个时间段的确不需要缴纳该税种(包括免税),要么是缴纳了但并未全部提供,均不应当被视作偷逃税款而被否定。况且,即使供应商存在“漏”缴税种情形,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宜由评审专家作出判定。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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